规范视野下毒品定义要素的批判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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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Critical analysis and Reconstitution of the Concept of Narcotic Drug from A Normative Perspective
  • 作者:包涵
  • 英文作者:BAO Han;
  • 关键词:毒品 ; 成瘾性 ; 违法性 ; 社会危害性 ; 法定犯
  • 中文刊名:GAXY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Public Security Science
  • 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与反恐怖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6-25
  • 出版单位:公安学研究
  • 年:2019
  • 期:v.2;No.8
  • 基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年度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库重点项目(社科类)“我国毒品犯罪罪名与刑罚体系的缺陷与重构”(2019JKF201);; 2017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中国戒毒制度的法治化改造与社会化运行”(17SFB2017)
  • 语种:中文;
  • 页:GAXY201903002
  • 页数:23
  • CN:03
  • ISSN:10-1511/D
  • 分类号:34-55+127
摘要
毒品是事实判断中立的物质,其根据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而成为国家管制的对象。管制的态度赋予了其刑法上的可罚性,毒品的属性与法律管制的正当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管制制度应当解释毒品受到管制并予以否定评价的理由,以此作为公民违法性认识的前提,保障公民对惩戒的预测可能性。毒品兼具多重属性,但事实属性与规范属性之间并无绝对的对应关系。立法基于社会秩序维持目的,发挥不同部门法差异性的作用,将毒品列入管制的理由极其复杂。事实属性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类型化特征,应当将规范属性作为毒品的本质属性,以此推动毒品管制制度的法治化。
        As a neutral substance,the narcotic drug is State-controlled based on legislators' value judgment.Control means criminal punishment. The attribute of the narcotic drug determines the legitimacy of legal control.The system of drug control should explain the reason of drug control and provide reasonable warnings for citizens.The narcotic drug has many attributes in which factual attribute is not corresponding to legal attribute.When it comes to the legislation of drug control,reasons are complicated.Factual attribute does not have categorical features and legal attribute should be regarded as the core attribute of the concept of the narcotic drug in order to legalize the drug control system.
引文
(1)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0页。
    (1)《刑法》第357条第1款;《禁毒法》第2条第1款。
    (2)我国台湾地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指具有成瘾性、滥用及对社会危害性之麻醉药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当然有些大陆法系国家也会采用形式定义,例如德国《麻醉品法》(Gesetzüber den Verkehr mit Betubungsmitteln-Betubungsmittelgesetz,BtmG),在其第一章第一部分“定义”中规定,“根据本法的立法目的,麻醉品是指列入本法附表I至III的物质或者前体”。可见定义方式与法系也无绝对的对应关系,而与各法域的禁毒立法传统和法律体系有关。
    (3)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802(6).
    (4)Misuse of Drugs Act,Controlled drugs and their classification,2(1)(a).
    (5)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第134章《危险药物条例》第2条(1)。
    (1)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1条(J)。
    (2)《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条:“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该条文与1997年《刑法》、2008年《禁毒法》相关条文存在若干差异。例如,《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毒品的列举并没有“冰毒(甲基苯丙胺)”。又例如,《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在《关于禁毒的决定》当中,对应的则是“国务院规定”。这些差别既体现了立法时毒品形势的差异,也反映了立法技术和对毒品定义认知的进化。
    (1)《禁毒法》第21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第25条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参见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68-69页;桑红华:《毒品犯罪》,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144页;赵秉志、李希慧:《毒品犯罪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22页。
    (2)参见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52页及第71页以下。
    (3)相当一部分论者将“受管制性”或“违法性”作为毒品的定义要素,这是值得商榷的,“受管制”是某个物质成为毒品之后的属性,而不是判断某一物质是否应当被管制而成为毒品的条件。上述观点可参见裴相、刘耀、胡春华:《毒品概念的界定》,首届全国毒品检验技术交流会论文,1997年11月,第82-86页;段秋关:《毒品的定义及构成要素》,《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于志刚:《“毒品”定义应否包含违法性》,《检察日报》2007年5月8日,第3版。
    (4)参见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9页。
    (5)H.W.Morgan,Drugs in America,A Social History 1800-1980,New York:Syracuse University Press,1981,p.47.
    (6)参见马模贞:《中国禁毒史资料(1729-1949)》,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659页。
    (7)《刑法》第357条第1款,《禁毒法》第2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2条;美国《管制物质法案》第802条之(1)。
    (1)这一现象非常普遍,我们常用的表述方式如“吸毒”或“毒品滥用”(drug abuse),在很多场合已经被“药物不当使用”(drug use disorder)取代,用语的中立化能够更为科学地描述现象而不带有价值评判的意涵,但这些用语所指称的内容或者对象实际上并未改变。客观来说,从有助于理解的角度看,用语的一贯化更便于准确定位拟考察的对象。
    (2)DSM指的是由美国精神医学学会制定的“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即《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
    (3)参见唐心北:《DSM-5诊断标准的改变Part II:DSM-5中物质及成瘾疾患(Substance and Addictive Disorders)之主要改变》,《DSM-5通讯》2011年第4期。
    (4)该诊断标准包括:(1)不依个人意愿摄取物质;(2)对戒除或控制物质使用有持续意愿或者有多次不成功的努力经验;(3)花费许多时间从取得该物质的必要活动、使用此物质以及从物质作用中恢复过;(4)渴望使用该物质;(5)因物质使用而不愿从事学业或工作等义务;(6)明知使用该物质将会造成人际关系问题,仍继续使用;(7)因物质使用而放弃或减少重要的社会、职业或休闲活动;(8)明知会造成危险,仍重复使用该物质;(9)明知会造成身体或心理问题,仍持续使用该物质;(10)需显著增加物质使用量以达到所想要的效果;(11)必须使用更大量的该物质以缓和或避免戒断症状。其中1-4项属于心理依赖,5-7项属于社会功能损害,8-9项属于危险使用,10-11项属于生理依赖。参见美国精神医学学会编著:《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第5版),张道龙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570页以下。
    (5)美国精神医学学会编著:《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第5版),第477页。
    (1)参见美国精神医学学会编著:《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第5版),第482页以下。
    (2)Controlled Substance Act,802(1).
    (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2条。
    (1)参见杨士隆、李思贤:《药物滥用、毒品与防治》,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21-25页。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7条第2款也规定,“专家委员会应当对拟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下列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并提出是否予以列管的建议:……(二)对人身心健康的危害性;……(五)造成国内、国际危害或者其他社会危害情况”;我国台湾地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2条也规定:“本条例所称毒品,指具有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之麻醉药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
    (3)“施用毒品,或得视为自伤行为,然而其影响施用者之中枢神经系统,导致神智不清,产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赖性,积习成瘾,禁断困难,轻则个人沉沦、家庭破毁,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为家庭或社会之负担;重则可能与其他犯罪行为相结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恶化治安,严重损及公益。鉴于烟毒对国计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于抽象危险阶段即加以规范。”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44号解释理由书”,黄荣坚等编:《月旦简明六法》,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第79-80页。
    (4)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造成身体戕害、诱发其它犯罪、破坏家庭秩序、造成财富损失”等,参见蔺剑:《毒品犯罪的定罪和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19页;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7-48页;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1757页;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第69页。
    (5)参见王皇玉:《台湾毒品政策与立法之回顾与评析》,《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
    (1)See FDA approves new nasal spray medication for treatment-resistant depression;available only at a certified doctor’s office or clinic,3/6/2019,https://www.fda.gov/news-events/press-announcements/fda-approves-new-nasal-spray-medication-treatment-resistant-depression-available-only-certified,4/5/2019.
    (2)参见科技部:《“揭示抑郁发生及氯胺酮快速抗抑郁机制”成果入选2018年度中国科学十大进展》,2019年3月12日,http://www.most.gov.cn/gnwkjdt/201903/t20190312_145605.htm,2019年4月15日。
    (3)参见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79页;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83页。
    (4)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第17页。
    (1)《管制药品管理条例》原称《麻醉药品管理条例》,1999年6月2日修正为《管制药品管理条例》,2003年6月《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修订,将“毒品”与“管制药品”的等级都规定为四级,对应同样具备成瘾性的“毒品”和“药品”。
    (2)《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单列了“罂粟壳”,与“罂粟浓缩物”是并列的毒品种类。
    (3)美国《管制物质法案》第811条(e)中规定:“司法部长可以在不考虑本条(a)或812(b)所要求的列管条件以及本条(a)和(b)规定的列管程序的前提下,将某一直接先驱体列入与该物质对应的管制物质相同级别附表或者更高级别的附表进行管制。如果司法部长将某种物质作为直接先驱体放置在某一附表当中予以管制,那么其他的作为其前体的物质不能再列入同一级附表当中。”
    (4)包涵:《论毒品政策的演变与抉择:国家意志与市民需求的良性互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7条第2款则规定,“专家委员会应当对拟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下列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并提出是否予以列管的建议:……(四)滥用或者扩散情况”。
    (1)Controlled Substance Act,811(c).
    (2)杨士隆、李思贤:《药物滥用、毒品与防治》,第18页。
    (3)See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Quick Reference to the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Practice Guidelin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sychiatric Disorders,Arlington:Amer Psychiatric Pub Inc.,2006,p.307.
    (4)Controlled Substance Act,811(d)(5)(f).
    (5)毒品管制需要考虑“滥用潜力”,这一现象很常见。例如,咖啡当中含有的咖啡因(caffeine)属于国家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物,但咖啡显然已经被正当化了,没有人会觉得喝咖啡是吸毒,从而判断喝咖啡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同样以咖啡因作为主要成分的安钠咖,却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毒品,其滥用规模较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滥用性当中所包含的“滥用规模”并不是毒品具有的本源属性,而是人类在利用毒品时产生的价值判断,这一价值判断显然不是先验的或者确定的,而是取决于某个法域的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状况或者社会管理方式等复杂的要素,但这一要素的确是毒品管制所需要考虑的。从法律执行的经济性和效率性的角度考察,管制那些有“成瘾性”但没有被规模化滥用的物质,并不符合“成本-收益”诉求,或者即使基于“成瘾性”而加以管制,但由于没有人滥用,那么管制就是虚置的,不会触发执法或者司法活动。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17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2)参见魏志胜:《毒品授权与定义之横解纵剖》,硕士学位论文,(台湾)高雄大学政治法律学系,2013年,第19页。
    (3)See P.J.Gehring and others,“Solvents,Fumigants and Related Compounds,”in W.J.Hayes and E.R.Laws,eds.,Handbook of Pesticide Toxicology,San Diego:Academic Press,1991,vol.2,pp.637-730.
    (4)《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第2条第4项。
    (1)《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3条第3项。
    (2)有一些国家立法管制这一类物质,例如英国2016年5月26日颁布的《精神物质法案》(The Psychoactive Substances Act),但法案所管制的对象并不是毒品,这一法案也是与《毒品滥用法案》(Misuse of Drugs Act)平行并立的,英国的执法部门认为其主要的作用就在于遏制笑气等物质的滥用。可参见Local Safeguarding Children Board,A Simple Guide to the Psychoactive Substances Act.1/2/2016,http://www.lsab.org.uk/wp-content/uploads/Guide-to-the-Psychoactive-Substance-Act.pdf,4/5/2016.
    (3)例如,在我国笑气是《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当中的物质,对其管理是以《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作为规范依据的。
    (1)参见麦买提·乌斯曼:《毒品概念新探---“滥用性”毒品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前沿》2010年第19期;段秋关:《毒品的定义及构成要素》,《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2)参见裴相、刘耀、胡春华:《毒品概念的界定》,首届全国毒品检验技术交流会论文,1997年11月,第82-86页。
    (3)参见于志刚:《“毒品”定义应否包含违法性》,《检察日报》2007年5月8日,第3版。
    (4)在制定《禁毒法》的过程当中,禁毒部门与卫生药监部门对于毒品定义有较大的差异,实际在《禁毒法》当中,定义毒品的第2条第1款完全承继了《刑法》第357条第1款的定义,但增设的第2款,以排除性规范的形式顺应了卫生与药监部门的诉求。可参见于志刚:《“毒品”定义应否包含违法性》,《检察日报》2007年5月8日,第3版。
    (5)我国禁毒法律的立法特征分析与立法技术评价,可参见李施霆:《我国〈禁毒法〉的立法述评及修订路径》,《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1)《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0条:“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指定特定的地方和制药厂,种植、生产限定数量的毒品原植物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
    (2)Controlled Substance Act,801a(3)(A).
    (3)1978年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能成瘾癖的毒性药品,使用得当,可以治病,使用不当,就会发生流弊,危害人民。为此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以保证医疗和科研的正当需要,维护人民健康。”这一规范侧重于对麻醉药品合理使用的管制,与1979年《刑法》并未搭建对应关系,1987年颁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在取代了《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之时,也没有考虑这一问题,所以我国的毒品定义一直都有双轨制的特征。以《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以及《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为代表的药品立法,主要侧重于毒品的医疗价值;而以《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刑法》为代表的刑事立法,则更加侧重于对涉及毒品的非法行为予以惩戒。这种双轨制的现象在《禁毒法》颁行时予以一定调和,但客观上看,《禁毒法》仍旧是以惩戒性为其主要特征。
    (4)包涵:《论毒品的定义要素与授权列管原则》,《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5)参见李施霆:《我国〈禁毒法〉的立法述评及修订路径》,《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6)《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第3条规定:“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1)《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1条;《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1条。
    (2)《禁毒法》第25条的规定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之间搭建了授权与被授权关系,即便后者先于前者制定,但在前者颁布之后,仍旧是后者的上位法,并以第25条的规定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之间形成了连接,保障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效力。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1条、第3条。
    (4)《禁毒法》第25条。
    (5)《禁毒法》第2条第1款的毒品定义与《刑法》第357条第1款完全一致,使得《刑法》在适用时可以借用《禁毒法》的毒品定义,而根据《禁毒法》第25条的授权性规范,使得《刑法》第357条第1款所规定的毒品与被授权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附设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形成了对应关系。
    (6)例如《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而《刑法》与《禁毒法》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之间,显然存在一些空白或者交叉地带。例如执法与司法实践中的止咳水(含有可待因的口服液,第二类精神药物)、治疗小儿多动症的利他林(哌醋甲酯,第一类精神药物)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就很难划分。止咳水含有可待因成分,市面上就可以买到,其可能会引发滥用,但其药用价值明显高于其滥用引发的社会危害;而利他林则是处方药,目前有人利用走私的利他林用以提神等功能。如何准确把握吸毒与错误使用药物以及贩毒与贩卖精神药物的区别,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际就考虑到了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认定涉及止咳水和利他林的行为,仍旧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对毒品的违法性认识和主观明知的确证,存有相当的难度,但某种意义上说,这些问题只会涉及证据方面,实体法角度上的定性并没有太大的障碍。
    (1)《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严格来说,毒品的管制所引发的后果,一般都具有剥夺性或限制性,例如刑事处罚、戒毒措施等,因此毒品管制的规范应当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作为法律保留的下限。
    (2)包涵:《论毒品的定义要素与授权列管原则》,《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3)《刑法》第96条:“本法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命令与决定。”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1)《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1条。
    (2)在目前的某些毒品犯罪案件中,辩护人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82条的规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辩护。该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因此,辩护人认为,如果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就不构成犯罪。这就是行政法和刑法在毒品认定目录上一致,但在立法诉求上的差异造成的理解偏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所指的“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是建立在“违反本条例”基础上的,意指合法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此时需要考虑是否有危害,方可成立相关的犯罪,但这显然不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并不是建立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之上的行为,而是以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基础的。
    (3)举例来说,2015年《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是一部应景的规范性文件,附表所设的物质当中,大量的物质在中国都没有滥用群体,其成瘾性等自然属性也不明确,从某种意义上看,这是为了与联合国的目录保持一致,但同时不对以往的毒品管制体系产生冲击,因此立法者采取了单行立法的方式,将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与传统的毒品管制体系并列起来。参见包涵:《新精神活性物质管制的国际经验与中国路径》,《公安学研究》2018年第3期。
    (1)《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常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2)《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12条:“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第18条:“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17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4)《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7条第2款:“专家委员会应当对拟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下列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并提出是否予以列管的建议:(一)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
    (1)《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3条第1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品种目录已有列管品种外,新增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由本办法附表列示。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调整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2)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鹏、杜玉亮等涉嫌制造、贩卖毒品一案,涉及α-pvp这一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物质。在审查起诉阶段,河南省禁毒办会同河南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于2018年8月6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的通知》(豫禁毒通[2018]12号),将《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印发给省辖市禁毒办、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该《纪要》规定:“α-PVP应当认定为受国家管制的毒品。”由此引发了徐昕、朱明勇等五位律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该《纪要》的事件。
    (3)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
    (1)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弁言。
    (2)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801(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1条。
    (4)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禁毒的决定》并不是完全由《禁毒法》明示废止的,而是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关于禁毒的决定》当中毒品犯罪与刑罚的部分,实际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时就已经被默示废止,但是其他的部分直到2008年《禁毒法》颁布时才废止。
    (5)参见李施霆:《我国〈禁毒法〉的立法述评及修订路径》,《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6)我国台湾地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条、第2条。
    (7)参见李施霆:《我国〈禁毒法〉的立法述评及修订路径》,《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