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贩卖毒品犯罪的侦查工作目前高度依赖诱惑侦查以及交易现场毒品的收缴。于是,过去已经发生的贩毒犯罪几乎难以得到有效的司法证明。大量贩毒刑事隐案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目前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效果。从对既往贩毒最终予以定罪量刑的有限案例来看,要实现这类案件的有效证明,有必要对以毒品实物为中心的侦查及司法证明思路进行适度调整。为此,应当从观念上认可以言词证据为基础的司法证明机制在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运用,从而围绕经正当程序收集的言词证据而构建相应的印证证明体系,并注重实物证据和案中客观情况对言词证据的验证。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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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一论证并没有准确的统计数据的支撑,而只是根据经验判断进行的保守推算。
(1)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诱惑侦查,这种侦查方法从理论上可以归入该法第151条的“隐匿身份侦查”当中:“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2)该意见在第四部分“常见犯罪的量刑”第(十五)部分专门规定的便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问题:存在数量引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刑终字第00297号。
(1)例如,嫌疑人即使同意卖1克海洛因给证人,但双方可能会提前约定在通话中只提说买卖某种常规物品,因而容易导致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遭受质疑。
(1)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二初字第8号。
(2)有一种观点认为,自书材料属于书证,因此应当属于实物证据。但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仍倾向于认为这是一种言词证据。由于相关论证较为复杂,这里不再详细展开。
(1)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刑终字第63号。
(2)云南省怒江傈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怒中刑二终字第6号。
(1)以防范非法讯问为目的而建构起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为例,《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虽然规定了包括“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在内的一些案件必须在讯问时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由于录音录像并未强制性地覆盖讯问前程序,因此导致非法讯问有可能仍然以隐蔽的方式继续存在。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供述实际上可以不通过侦查人员讯问的方式而是由嫌疑人“自行书写”的方式生成。由于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对这种程序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这导致亲笔供词的背后存在的非法取证可能更加严重地存在。
(1)参见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2刑初68号。
(2)参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刑终182号。
(1)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二终字第16号。
(2)关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理论分类,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作为采用视听技术手段对讯问过程进行客观记录的角度而言,笔者倾向于这是一种实物证据。
(3)《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6条要求,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4)这一分析也并不绝对。例如在孙某贩毒案中,法院对既往多次贩毒均予以认定。在这其中,恰好有一笔400元的小额毒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完成的,对验证言词证据提供了坚实的支撑。参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29号。
(1)侦查机关在具体的工作中可对查验过程以制作笔录(包含拍照、录像)的方式详细记载现场情况。
(2)参见云南省怒江傈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怒中刑二终字第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