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财产及其法律意义
详细信息    查看全文 | 推荐本文 |
  • 作者:陈传法
  • 关键词:人格财产 ; 人格的财产化 ; 财产的人格化 ; 民法典
  • 中文刊名:FSYJ
  • 英文刊名: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 机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5-03-18 08:57
  • 出版单位:法商研究
  • 年:2015
  • 期:v.32;No.166
  • 语种:中文;
  • 页:FSYJ201502006
  • 页数:11
  • CN:02
  • ISSN:42-1664/D
  • 分类号:56-66
摘要
在法律演进上,从古罗马的"人—物"体系二分,到后来的"主体—客体"二分,再到晚近作为客体的"人格—财产"二分("人格权—财产权"二分),"人格—财产"的二分呈现出较为清晰的历史脉络。不过,实际生活中人格与财产并不能完全界分,而是存在着人格与财产的双重变奏:人格(要素)的财产化与财产的人格化。由此形成了五种人格财产——来自人格的财产、为了人格的财产、共生的人格财产、遗体财产和负人格财产。人格财产的存在必然影响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影响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总则、侵权法、合同法、继承法、公司企业法等私法以及宪法、国家赔偿法、征收补偿法、刑法、强制执行法等公法的具体规定。
        
引文
①[美]玛格丽特·简·拉丹:《财产权与人格》,沈国琴译,http://gongfa.com/caichanquanrenge.htm,2014-06-12。
    ②[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前言”。
    ③法国民法典即是典型。
    ④参见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①参见[英]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
    ②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19页。
    ③[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前言”。
    ④[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前言”。
    ⑤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参见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法学家》2004年第2期。
    ⑥参见[德]康德:《实用人类学》,邓晓芒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在其晚年,康德更进一步得出如下结论:“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81页。
    ⑦[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6页。
    ⑧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法学家》2004年第2期。
    ⑨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页。
    ①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②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法学家》2004年第2期。
    ③参见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法学家》2004年第2期。
    ④参见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⑤此处的人格财产,为“人格财产权”之简称;在本文为人格财产下定义之前,大多采此用法。
    ⑥人格的财产化实质上是人格要素的财产化。参见温世扬:《人格权“支配”属性辨析》,《法学》2013年第5期。
    ⑦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①值得指出的是,这种劳工权利大多以财产权的面目出现,其实质正是拉丹所谓的“为了人格的财产权”,只不过在拉丹那里,“为了人格的财产”早已存在。而此处是一种法律创设的新型财产权。
    ②有学者宣称人格权商事化的第一个前提是“人格和人格权的分离”。参见刘昕杰:《商事人格权独立论研究》,载王建平、刘昕杰:《民商法前沿问题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笔者认为,“人格权商事化”只是人格权财产化的一种典型情形,非商业利用的人格权财产化同样存在,如利用名人的姓名、肖像从事公益宣传。为周延起见,笔者不使用“人格权商事化”概念。
    ③参见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96页。笔者同样不赞成“商事人格权”概念,除了“商事”不能完全概括财产性内容之外,更重要的原因是其不能揭示权利内容的本质。从本质上看,所谓商事主体的“人格权”,实为类似人格权的财产权。
    ④[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①刘昕杰:《商事人格权独立论研究》,载王建平、刘昕杰:《民商法前沿问题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②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68页。
    ①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①许崇德等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页。广义的人格尊严把人作为一种道德存在,强调对普遍的个人自由、人身安全与自主决定权、个性发展和信息自决等权利的保护(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页),它包含但不限于狭义的人格权。
    ②[美]玛格丽特·简·拉丹:《财产权与人格》,沈国琴译,http://gongfa.com/caichanquanrenge.htm,2014-06-12。
    ①当然,学校与学生之间、宾馆与旅客之间,可以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排除后者一部分人格利益。例如,学校(宾馆)可以事先要求学生(旅客)尽可能少地在房间内留存有关个人人格利益的物件,或者容忍一定程度的“侵扰”,如定期检查或服务之类。但无论如何,前者不可能完全排除后者的人格利益。
    ②[美]玛格丽特·简·拉丹:《财产权与人格》,沈国琴译,http://gongfa.com/caichanquanrenge.htm,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