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现代侵权法立法模式溯源:罗马法上的私犯与准私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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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Origin of Legislative Model of Modern Tort Law :A Study on Obligationes ex Delicto and Quasi ex Delicto in Roman law
  • 作者:齐云
  • 英文作者:Qi Yun;
  • 关键词:私犯 ; 准私犯 ; 侵权行为 ; 准侵权行为 ; 一般条款
  • 英文关键词:Obligationes ex delicto and quasi ex delicto;;Delict and Quasi Delict;;General Terms
  • 中文刊名:SZFX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oochow University(Law Edition)
  • 机构:厦门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7-11-20
  • 出版单位: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 年:2017
  • 期:v.4;No.16
  • 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项目“民法典多数人之债基本理论研究”的经费支持
  • 语种:中文;
  • 页:SZFX201704009
  • 页数:13
  • CN:04
  • ISSN:32-1846/D
  • 分类号:88-100
摘要
罗马法上的私犯首先是与公犯相对立的,是指侵犯个人利益的不法行为,而私犯与准私犯的对立提出是以债的发生根据的四分法(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为前提的,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分别规定了四种私犯(盗窃、抢劫、损害和侵辱)和四种准私犯(法官枉法裁判行为、抛掷或倒泼行为、放置或悬挂行为和属员致害行为)。对于私犯与准私犯的分类标准,学者分歧多多,提出了各种学说,但无法达成共识。虽然这样,罗马法上此种分类、体系及其争议,深深影响了西方国家的侵权法,形成了近现代侵权法的两大立法范式: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其侵权行为的基本分类(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过错责任的原则以及一般条款等最核心要素无一不是此种影响的结果,我国侵权法亦学习借鉴了其最终的理论发展成果。
        At first,the delictum privatum,which is opposed to the crimen publicum,refers the wrongful violation of personal interests. The dichotomy of obligationes ex delicto and quasi ex delicto is based on the fourfold classification of obligation(contract-quasi contract,delict-quasi delict). The Justinian's Institutes has prescribed four obligationes ex delicto and four obligationes quasi ex delicto. There are so many arguments on the aforesaid dichotomy that scholars can't reach consensus. Nevertheless,the Tort Law theory in western countries is deeply affected by the division,system and disputes of the dichotomy,which forms two major legislative models of modern Tort Law :French model and German model. Furthermore,the fundamental classification of tort(delict-quasi delict),the principle of fault and general terms etc. in modern Tort Law,are also the result of influence by the aforementioned dichotomy. Therefore,the Chinese Tort Law has also learned from its final theoretical development.
引文
(1)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杨立新:《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1)对于罗马法上的债的发生根据的流变历史,更详细的论述请参见娄爱华:《论债的发生根据体系之起源——以盖尤斯〈法学阶梯〉与D.44.7.1 pr.的矛盾为中心》,载费安玲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从古代罗马法、中华法系到现代法:历史与现实的对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254页。
    (2)[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页。本文中所有援引的盖尤斯《法学阶梯》原始文本的中译文,都是来自此中译本,译文稍有修改,以下援引不再注明。
    (3)亚里士多德认为,自愿的交往包括:买卖、借贷、保证、借用、寄存、出租等;非自愿的交往包括:偷窃、通奸、投毒、拉皮条、腐蚀奴隶、抢劫、杀害、强奸、残伤、辱骂、诽谤等。参见徐国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4页。
    (4)See The Digest of Justinian,Latin Text Edited by Theodor Mommsen with the aid of Paul Krueger,English Translation Edited by Alan Watson,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85.本文所有援引的《学说汇纂》的原始文本的中译文,都主要根据此译本翻译,以下援引不再注明。
    (5)斯奇巴尼教授认为,盖尤斯在Gai.3,88中将所有的债都归为契约和私犯两种,这种过分的简化可能会有遗漏,并不能穷尽所有类型,于是他增加了第三个有弹性的概念。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论债渊源的体系和契约的范畴》,黄风译,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4期。
    (6)徐国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4页。本文所有援引的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原始文本的中译文,都是来自此中译本,译文稍有修改,以下援引不再注明。
    (1)对于“私犯”(delictum)与“非行”(maleficio)以及其对应的“准私犯”与“准非行”这两对术语,罗马法学者其实并未严格区分,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只有“私犯”,没有“准私犯”;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使用了“非行”与“准非行”的术语,其实“非行”对应的就是“私犯”,因而,当今的罗马法学者,直接就使用了“私犯”与“准私犯”这一对称,不再将它们与所谓的“非行”与“准非行”相区别。
    (2)周枏先生将之概括为四大类,即窃盗、不守信义、对人侵害和对物侵害。参见周枏:《〈十二表法〉中“私犯”规定的研究》,载《安徽大学学报(社会哲学版)》1992年第1期。
    (3)需注意的是,实际上私犯并不仅仅简单包括这明确列举的四种,裁判官法上的诈欺(dolus)、胁迫(meuts)、诈害(fraus)等行为,都会产生相应的诉讼,有些学者认为这属于裁判官法上的私犯,但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却遗漏了它们,而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只是简单地仿效前者,因而也未规定。参见郑玉波:《罗马法要义》,汉林出版社1985年版,第65页;以及[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页。
    (4)参见徐国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5-466页。
    (1)《十二表法》第八表第十四条:“其他所有的现行盗窃,白天行窃的窃贼不用武器自卫的,如为自由人,处鞭打后交给被窃者;如为奴隶,处鞭打后投塔尔贝雅岩下;如为未适婚人,按长官的判决处鞭打并赔偿损害”。参见《〈十二表法〉新译本》,徐国栋、阿尔多·贝特鲁奇、纪蔚民译,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23卷第11期。
    (2)参见徐国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7页。
    (1)对于“侵辱”这种类型的私犯,其详细内容及与后世立法的关系,可参见肖俊:《人格权保护的罗马法传统:侵辱之诉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1期;以及汪洋:《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其现代传承——以“侵辱之诉”为研究中心》,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2)《十二表法》第八表第二条:“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达成简约的,应对他同态复仇”。参见《〈十二表法〉新译本》,徐国栋、阿尔多·贝特鲁奇、纪蔚民译,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23卷第11期。
    (1)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罗马法上的体系与契约外责任诸问题——从〈阿奎利亚法〉到〈学说汇纂〉第9编》,载费安玲主编:《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文集》,薛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其实,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原来使用的是“因准私犯而产生的债”(obligationes quasi ex delicto nascuntur)这种术语,而并未直接使用“准私犯”(quasi ex maleficio)这种术语,后者是后世罗马法学者使用的术语。
    (3)See Descheemaeker Eric,Obligations quasi ex delicto and Strict Liability in Roman Law,Journal of Legal History,Vol.31,No.1,2010,pp.1-20.
    (4)对于此种类型的准私犯,国内最详尽的研究,请参见齐云:《论罗马法上的抛掷或倒泼之诉——以对D.9,3和I.4,5的分析为中心》,载《外国法制史研究——大学的兴起与法律教育》,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5)D.9,3,1,4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23卷:“本事实诉讼针对的是在发生倒泼或抛掷损害事实那时在此居住的人,而非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实上,这是前者的过错……”。
    (1)See T.Wallinga,Effusa vel deiecta in Rome and in Glasgow,Edinburgh Law Review,2002(6),p.119.
    (2)Cfr.Hans Ankum,Uplian D.9.3.5.4:The Recourse of the Habitator against His Guest Who Threw Something down onto the Street,Fundamina,2002(8),p.9;Antonio Guarino,Diritto Privato Romano,12 ed.,Editore Jovene,Napoli,2001,p.1005;Esref kucuk,L'“actio de efussis vel deiectis”nel diritto romano classico,Revista de Estudios Histórico-Jurídicos,Chile,Valparaíso,2008(30),p.110.
    (3)需注意的是,此处“物”包括奴隶,与后面对自由人的损害相对。Cfr.Antonio Guarino,Diritto Privato Romano,12 ed.,Editore Jovene,Napoli,2001,p.1005.
    (4)D.9,3,1,3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23卷:“若某物在被悬挂时坠落,应视为‘被抛掷’;而对于悬挂物坠落的情形,更好的观点是也应参照抛掷物处理。因此,若某物自悬挂物中倾倒而出,即使不是人为倒泼,也应该适用此告示中的规定”。
    (5)D.9,3,5,6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23卷:“裁判官说:‘任何人都不得在用于民众通行或逗留的地点上方的屋棚或檐口上放置坠落后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物体。违反此规定者,我授权适用事实之诉,判罚10枚金币。若某奴隶实施了此行为,而其主人并不知晓,我命令:或支付相同的罚金,或实施损害赔偿’”。D.9,3,5,7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23卷:“本规定为前述告示的一部分。裁判官在前述情形的基础上认为:若某物以一种危险的方式被放置在上述提及的地方,即使并没造成损害,亦同”。
    (1)D.1,1,7,pr.-1帕比尼安《定义集》第2卷:“市民法来自于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皇帝敕令以及法学家的权威。裁判官法是裁判官为了公共利益,为了帮助、填补、纠正市民法而引进的法。它也被称为荣誉法,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裁判官的职位”。从中我们可以知道,市民法一般是指调整罗马市民之间的成文法,而裁判官法是裁判官在司法审判中创立的法律,因此,二者有一个互补的关系,后者可以弥补前者之僵化和漏洞,参见《学说汇纂》(第1卷),罗智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3页。
    (2)Gai.4,76:“侵害之诉是由法律或裁判官告示规定的。由法律规定的情况如:《十二表法》针对盗窃,《阿奎流斯法》针对非法损害;由裁判官告示规定的情况如:针对侵夺和抢劫”。
    (3)Cfr.Mario Talamanca,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Milano:Giuffrèeditore,1990,p.632.
    (4)See Reinhard 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1129.
    (1)See T.Wallinga,Effusa vel deiecta in Rome and in Glasgow,Edinburgh Law Review,2002(6),p.120.
    (2)郑玉波先生就认为,侵权行为(即私犯)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准侵权行为(即准私犯)则不同,有时已包含有无过失赔偿责任的意义。参见郑玉波:《罗马法要义》,汉林出版社1985年版,第65页。
    (3)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846页。
    (4)对此,英国罗马法学者尼古拉斯也谈到:“这个问题已经争论了几个世纪,但还没有找到令人满意的答案”,他认为最有影响的回答是以故意-过失来区分二者,并且这一理论已经现实地影响了法国法以及苏格兰法。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
    (5)Cfr.Emanuele Melilli,D.9.3.Tutela e sicurezza della circolazione urbana nel diritto romano,Tesi di Dottorato,Milano,Universitàdegli studi di Milano,2009,p.15.
    (1)See Alan Waston,Roman law&Comparative law,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pp.184-186.
    (2)法国民法典之父波蒂埃即持此种观点,他将侵权行为定义为一种故意的行为,即一个人恶意地导致损害;而将准侵权行为定义为一个主体实施的没有恶意的但由于不可原谅的不谨慎的态度而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See Robert Joseph Pothier,Treatise o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or Contracts,Vol I,Translated from French by William David Evans,Philadelphia:Robert H.Small,1826,p.63.
    (3)《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页。
    (4)参见罗结珍:《〈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准侵权行为辨析》,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
    (5)《智利民法典》第2284条:“非经协议成立的债,或发生于法律,或发生于当事人一方自愿的行为。发生于法律的债由法律规定。如债的原因行为合法,构成准合同。如原因行为非法且以损害意图实施,构成侵权行为。如原因行为的实施人有过失,但并非以损害的意图实施,构成准侵权行为。本题仅规定准合同”。参见《智利共和国民法典》,徐涤宇译,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27页。
    (6)《阿根廷民法典》第1072条:“故意实施不适法行为,并具有损害他人人身权利之意图者,在本法典中称侵权行为”;第1109条:“一切实施行为之人,在其行为因其过失或懈怠而致他人损害时,应对损害进行赔偿。此等债适用关于民事侵权行为的相同规定”。参见《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徐涤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273页。
    (7)《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0页。
    (1)按照法国法学家雅克·富卢尔的观点,“《法国民法典》第4编第2章的标题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这一区分出自《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与第1383条的规定,这是关于两种不同类型的过错(故意与过失)的一般条款,但这种区分在司法实践上并不重要,因为两个概念的法律制度是相同的,差别在于‘引起责任的主观因素’有所不同”。参见罗结珍:《〈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准侵权行为辨析》,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
    (2)Cfr.Codice civile(1865)e Codice di Commercio(1882),Esselibri Simone,Napoli,1996,pp.146-148.
    (3)参见周友军:《论我国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载《法学》2007年第1期;李承亮:《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及其类型化——以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兴起与演变为背景》,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5期;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朱虎:《过错侵权责任的发生基础》,载《法学家》2011年第1期;方新军:《权益区分保护的合理性证明》,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
    (4)《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266页。
    (1)窦海阳博士对于德国抛弃法国模式的做法十分赞赏,他认为德国最终只采“不法行为”这一统一的概念是其理论成熟的表现,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的分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没有任何意义,我国侵权法应该向德国学习,不应该再采用实际上已经被放弃的法国法的二分法。参见窦海阳:《论准私犯——从历史演变的角度看不法行为的体系化》,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罗马法律制度中的契约外责任:过错和类型》,载《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文集》,费安玲、张礼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5-2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