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人格权的理论解构与立法抉择
详细信息    查看全文 | 推荐本文 |
  • 英文篇名:Theoretical Deconstruction and Legislative Choice of Abstract Personality Rights
  • 作者:朱晓平
  • 英文作者:Zhu Xiaoping;
  • 关键词:抽象人格权 ; 一般人格权 ; 自我决定权 ; 人格商业化利用权
  • 中文刊名:FLSY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 机构:河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中央政法委政治安全局;
  • 出版日期:2019-02-08
  • 出版单位:法律适用
  • 年:2019
  • 期:No.420
  • 语种:中文;
  • 页:FLSY201903010
  • 页数:9
  • CN:03
  • ISSN:11-3126/D
  • 分类号:97-105
摘要
人格权主观权能化趋势凸显出抽象人格权体系定位的重要性。相较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抽象人格权形成一般人格权、自我决定权、人格商业化利用权三位一体的整体框架。抽象人格权的本质是人格法益,因而与具体人格权具有同质性。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相较于抽象人格权模式而言更具优势,能够在兼顾现有规范基础之上,通过商业利用及自我决定的双重标准,将抽象人格权消解于具体人格权之中。
        
引文
[1]广受理论界、实务界争议以及社会关注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问题,在历经2017年11月5日的“室内稿”、2018年3月15日的“征求意见稿”,直至2018年8月27日的“审议稿”后,终于尘埃落定。这标志了人格权将以独立一编的形式体现在未来民法典中。
    [2]刘召成:“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与立法选择”,载《法学》2013年第6期。
    [3]参见杨立新、刘召成:“抽象人格权与人格权体系之构建”,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4]本假想案例原型可参见“读者投书案”,相关类似案件还有诸如“骑士案”“人参案”“犯罪记录片案件”。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4-77页。
    [5]本假想案例原型可参见“张莉莉诉淮南矿物局第三矿工医院侵权案”,参见杨立新:“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从公权利到私权利的转变”,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
    [6]《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损害赔偿义务]I.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于该他人,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之义务。”参见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32页。
    [7]参见姚辉:《人格权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2页。
    [8]诚然,《民法总则》第109条所规定的“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视为对自然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的立法规定,且在学界亦有现代社会所崇尚和主张的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之说,笔者对此并无异议,在本文中的案例中亦有人身自由的剪影。但是,仅从民法本身的价值与强调“人格”的目的出发,笔者更赞同将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视为一般人格权内涵的观点,毕竟“人身自由”更侧重于对身体之动与静的描述,而“人格”之上的独立、自由与尊严才是一般人格权的要义。不过,由于这并非本文探讨重点,所以本文中的一般人格权的内涵系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再另做区分。
    [9]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694页。
    [10]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11]本假想案例原型可参见“榆林产妇跳楼自杀案”,参见胡国梁:“患者知情同意权制度构造之反思--从榆林待产孕妇跳楼案切入”,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1期。
    [12]参见林东茂:“医疗上病患同意或承诺的刑法问题”,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5期。
    [13][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页。
    [14]同注[9],第315-316页。
    [15]本假想案例原型可参见“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鳖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姓名权、肖像权纠纷案([2013]高民终字第3129号)”“(株)S.M.ENTERTAINMENT诉黄子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7]沪01民终8795号)”以及国外经典案例Haelan Laboratories,Inc.v.Topps Chewing Gum,Inc.案。
    [16][澳]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李志刚、缪因知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17]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页。
    [18]同注[7],第394-397页。
    [19]谢晓尧:“商品化权:人格符号的利益扩张与衡平”,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2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21]同注[3]。
    [22]参见韩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23][日]山口厚:《日本刑法总论》(第2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0页。
    [24]同注[7],第214页。
    [25]现阶段在民法典审议稿人格权编中,第774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受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就人格权立法模式而言,依然延续传统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体例。
    [26]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审议稿人格权编中,所列举的名誉权、荣誉权、个人信息权等,亦囊括于非纯粹人格权范畴,其是可以某种方式被民事主体所自我决定且具有商业利用权能,例如通过自我贬损名誉甚至荣誉或者将个人信息公开而达到经济获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