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快递服务合同条文建议稿
详细信息    查看全文 | 推荐本文 |
  • 作者:贾玉平
  • 中文刊名:HBFX
  • 英文刊名:Hebei Law Science
  • 机构:河北经贸大学邮政法研究中心;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6-17 09:11
  • 出版单位:河北法学
  • 年:2019
  • 期:v.37;No.309
  • 基金:2018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快递服务合同纳入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建议》(HB18FX009)最终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HBFX201907010
  • 页数:11
  • CN:07
  • ISSN:13-1023/D
  • 分类号:121-131
摘要
<正>总说明:在我国民法典分编制定过程中,于合同编中进行合同类型的扩增已经成为各方共识,但目前草案并未将快递服务合同纳入其中。近年来,快递服务的普遍使用给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便利,并已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起到基础性支撑作用,从而使快递服务合同愈来愈突显出其重要的社会经济价值。而目前我国包括货运合同在内的全部有名合同,均无法涵盖快递服务合同之丰富权利义务内容,更不能体现其复杂特征,因此导致实践中无论对其适
        
引文
[1]蒋巍,郭琳.快递公司的验视义务应当以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基本信息为限——北京三中院判决国一金典公司诉宅急送国贸营业厅服务合同纠纷案[N].人民法院报,2015-11-19(6).
    [2]张毅.浅谈邮件投递环节的验收服务[J].中国邮政,2017,(4):50-51.
    (1)关于快件和快递的定义,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84条规定。
    (2)在非自寄件情形下,收件人系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而非当事人。
    (3)其他寄递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即普服寄递服务合同和非普服且非快递寄递服务合同。
    (4)两类服务的具体区别有:是否包含收寄、投递等项服务内容;是否在服务时限上要求迅速性;是否须在服务安全上遵守特别规定;是否涉及用户通信秘密权、个人信息权和商业秘密权以及是否包含一定增值服务等。
    (1)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其具体提示方式应为将此类条款在运单上进行醒目印制(纸质运单)或展示(电子运单)。
    (2)关于提示义务中的告知义务,有论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专门讨论,例见杨铁军:《论一般告知义务——以实现信息均衡为目的》,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8期,文中对提示义务的理论分析对本条设计具有一定启发作用。
    (1)近年来,已有多起诉讼案件因快递服务提供者不依法履行收寄验视义务而被法院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并承担了相应不利后果。例见张凯华与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577号)、冯子岳与九江远恒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民初2450号)、刘文华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01号)。
    (2)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根据此项标准对快递服务提供者履行收寄验视义务时是否存在过错做出了相应判定。例见北京国一金典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国贸营业厅等服务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19日第6版。
    (1)目前,根据我国《快递暂行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实名寄递的范围不包括信件和已经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快件。这是因为,信件多为纸质信息载体,安全隐患较小;而协议用户快件寄递已经在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时对用户身份信息进行了实名登记。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快递服务提供者收寄快件时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证件信息与快递运单填写的身份信息是否一致,并对寄件人的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进行登记,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
    (1)参见《草案》第610条规定。
    (2)如同城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24小时,国内异地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72小时。参见《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第2部分:组织要求(GB/T27917. 2—2011)中16. 1. 3之规定。
    (3)目前常见的第三方平台有便利店、连锁商业机构、便民服务设施、社区服务组织、专业第三方企业等。
    (1)参见《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第3部分:服务环节(GB/T27917. 3—2011)中5. 4. 3之规定。
    (1)应当保密的信息与个人信息并不具有种属关系。
    (1)参见其第111条规定。
    (1)分别参见《草案》第288条第2款规定、第289条第二项规定和第298条第二项规定。
    (2)除对交易习惯进行确认之外,本条规定保价快件损失不得因不可抗力免责亦有其充分的法理基础。鉴于该问题的复杂性及文章篇幅所限,本文不再对其展开讨论。关于与不可抗力免责相关的理论研讨,可参见罗万里:《论不可抗力的风险分配与公平原则》,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谭启平、龚军伟:《不可抗力与合同中的民事责任承担——兼与罗万里先生商榷》,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
    (3)除我国《邮政法》第49条第3款对普服邮件损失赔偿请求权规定了除斥期间以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邮政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也做出了类似规定。例如,日本《邮政法》第74条规定,要求赔偿损失权在该邮件发寄之日起一年之内未行使即为失效。《万国邮政公约》也规定,寄件人在交寄邮件次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任何查询的,邮政部门不承担责任。运输业中相类似的代表性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第15条规定以及国际公约中的《蒙特利尔公约》第31条规定。
    (1)参见《快递暂行条例》第19条第3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