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中“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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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陈蒙
  •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 ; 少数民族 ; 本民族内部事务 ; 团结统一
  • 中文刊名:QHSH
  • 英文刊名:Qinghai Social Sciences
  • 机构: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政治科学高等研究院);
  • 出版日期:2019-02-26 14:36
  • 出版单位:青海社会科学
  • 年:2019
  • 期:No.235
  • 基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建立健全民族优惠政策评估机制研究”(17YJC850003);;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62批面上资助项目“国家认同视域下民族优惠政策的完善创新研究”(2017M622479)
  • 语种:中文;
  • 页:QHSH201901024
  • 页数:7
  • CN:01
  • ISSN:63-1001/C
  • 分类号:177-182+196
摘要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指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对于在民族社会发生的、能够凸显本民族成员之间文化联系和情感认同的内部事务所享有的自主管理权利,具有法律原则和法律权利的双重属性。权利的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聚居少数民族,客体是本民族内部事务,包含自由权和请求权两方面内容。要坚持统一和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相结合,通过民族区域自治的规范路径实现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管理。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用法律保障民族团结,在权利保障的过程中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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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内蒙古人民宣言》(1935年12月)强调“内蒙古人民自己才有权利解决自己内部的一切问题”,毛泽东在《论新阶段》(1938年10月)的报告中强调“允许蒙、回、藏、苗、瑶、夷、番各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见中共中央统战部编:《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323、595-597页);江泽民(1989年9月)指出:“通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保证了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见国家民委政策研究室:《中国共产党主要领导人论民族问题》,民族出版社1994年版,第218页);胡锦涛(2005年5月)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见胡锦涛:《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载于《今日民族》2005年第6期)。
    (1)赵健君认为,“本民族内部事务”是指实行自治的自治地方内部的一切事务(见赵健君:《如何理解“本民族内部事务”?》,《中国民族》1986年第10期);赵学发认为,“本民族内部事务”含于自治地方内部的一切事务之中,不能用“本民族内部事务”替代“自治地方内部的一切事务”,“本”是对应着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而言的(见赵学发:《也谈如何理解“本民族内部事务”》,《中国民族》1987年第2期)。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改以后,围绕自治州自治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的关系问题,关于本民族内部事务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事务之关系再次成为学界热议的焦点之一。
    (1)如利用本民族的传统文化、传统知识和传统资源参与经济活动,并因此而获得利益,并在本民族成员之间分享利益,正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八条第j项规定的那样,“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依照国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并促进其广泛应用,由此等知识、创新和实践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下并鼓励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获得的惠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