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中的人格利益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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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ity Interest in the Contract
  • 作者:许中缘 ; 崔雪炜
  • 英文作者:Xu zhongyuan;Cui xuewei;
  • 关键词:违约责任 ; 人格利益损害赔偿 ; 精神损害赔偿 ; 增量人格利益 ; 损害赔偿
  • 英文关键词:responsi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damage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terests;;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incremental personality interest;;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 中文刊名:DOUB
  • 英文刊名:Science of Law(Journal of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机构:中南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05-11 09:31
  • 出版单位: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年:2018
  • 期:v.36;No.229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14ZDC017)“民法典编纂重大疑难问题研究”
  • 语种:中文;
  • 页:DOUB201803013
  • 页数:12
  • CN:03
  • ISSN:61-1470/D
  • 分类号:130-141
摘要
违约责任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满足"因果关系"和"可预见规则"之双重构造。以合同之"中"而非损害发生之视角发现以合同为"载体"存在的"隐晦"的人格利益。对债权人积极实现和表达之"增量人格利益"构成的合同义务的违反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可预见标准应为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法技术工具。保护包括涉及"人格物"利用、关乎精神享受和含有人格利益表达条款合同类型中被确认了的人格利益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cannot be applied to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should satisfy the dual structure of"causal relationship"and"foreseeable rule". In the contract"in"perspective,rather than damage perspective,to find the contract as the "carrier"of the "obscure"personality interest. The creditor's active realization and expression of"incremental personality interest"constitutes a contractual obligation,and the breach of this obligation is the legal basis of the breach of contract; The foreseeable criteria should be legal tools for determining the scope of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The protection includes personal benefits that are recognized in the type of contract involving the use of"Personality",relating to the enjoyment of the spirit and the expression of the personality interest.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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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笔者总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到的案例,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合同类型主要包括旅游合同、医疗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婚庆服务合同等,还包括一般买卖合同、法律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储蓄卡纠纷合同、旅店服务合同、承揽合同等各类合同。
    (2)陈功与被灵川县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6号;武汉灵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奥雷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48号;党应博与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4)浙民申字第750号;曾大楠与张慧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4)川民申字第335号;李文金与张吉民、周德亮合同纠纷,(2016)黑民终360号;项祥礼与王秀婷租赁合同纠纷,(2014)浙杭民终字第3229号;李振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市支行储蓄卡纠纷二审,(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97号;康世才与赖瑞燕买卖合同纠纷,(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36号;陈水莲与安溪恒兴客运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2013)泉民终字第2803号;李玉英等诉岑巩县新兴高中毅骨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014)黔东民终字第139号;汪正江与潜山县余井镇人民政府、王中苏殡葬服务合同纠纷,(2015)潜民一初字第02253号等,限于篇幅及案件性质重合率过高,在此仅作有限列举。
    (1)该主张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96页。
    (2)叶书铭、刘娅琴与四川墨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1970号。
    (3)该类主张可参见程啸:《违约与非财产损害赔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5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版,第77-79页;李永军:《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型救济及其正当性---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制体系下的边际案例救济》,《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6期,第47-62页;尹志强:《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及适用范围》,《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第109-121页。
    (4)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规定者为限或者应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这已经是民法学界达成共识的规则。(参见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7页。)目前我国法律中精神损害仅限于侵权责任领域: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至生命健康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可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格权受侵害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行为人过错程度越重,其可能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越多。在比较法上,许多国家都承认精神损害要考虑过错。例如,奥地利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通常只在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中就包括了对过错因素的考量;《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时,需要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即体现了对加害人主观恶意的惩罚功能。参见尹飞:《精神损害赔偿》,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5页。
    (2)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与财产损害赔偿一样坚持“有损害,即有救济”之完全赔偿原则,主要是由于精神损害本身的不确定性,其损害程度主要取决于个人主观上所受精神创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主体之间差异性往往导致判断受主观因素的影响。
    (3)参见康世才与赖瑞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36号。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详细规定。
    (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在其书中介绍了海上旅游案件、罗马尼亚旅行案件、假期车祸案件等非财产损害商业化的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125页;See James Gordley and Arthur Taylor Von Menren.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Private Law,Cambrige University Press 2006,p.541.
    (1)联邦法律公报(BGBI),2002年I第50号,第2674页,转引自韩赤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划时代变革---<德国民法典>抚慰金条款的调整及其意义与启示》,《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2期,第85页。
    (2)总结形成于韩赤风对“违约金条款的新调整”论述中,具体可参见韩赤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划时代变革---<德国民法典>抚慰金条款的调整及其意义与启示》,《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2期,第86页。
    (1)《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规定:“因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的不法行为,行为实施者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转引自宋超群:《意大利包价旅游合同非财产上损害研究---兼论欧盟相关指令的影响与推动》,《法学论坛》2013年第4期,第136页。
    (3)《意大利民法典》第1445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约,但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不重要,则契约不得被解除。”
    (4)意大利将这种存在于旅游合同之上的假期愉悦称为“存在性利益”,对于包价旅游合同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而引起的非财产性损害称为“存在性损害”。
    (1)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书中将“交换正义”译为“平衡正义”。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及以下。
    (2)从承认存在以无形利益为标的的给付承诺之现象,引出了合同损害赔偿法上对无形利益予以赔偿的必要后果,这一必要后果系指《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该非财产损害规定于债法总则,可以对合同发生效力,将对无形利益损害予以赔偿的思想在规则上一般化,使之不限于特定法益受损。参见[德]格哈德·瓦格纳著:《损害赔偿法的未来---商业化、惩罚性赔偿、集体性损害》,王程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4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6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第197页之条文释义。
    (2)责任竞合制度下,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救济方式,只能提起一种而不能提出两项请求,不能使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补偿。具体论述可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1页。
    (1)在法国法中,不仅要预见损害的类型,还要预见损害的范围;而英美法中仅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而无需预见损害的程度及数额的大小。我国学界普遍采用英美法观点。具体可参见范在峰、张斌:《两大法系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第21-22页;吴行政:《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适用的实证考察出发》,《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第69-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