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以既有规范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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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Necessity of Establishing Personality Rights as Independent Section:Focus on Existing Norms
  • 作者:庞伟伟
  • 英文作者:PANG Weiwei;School of Law,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 关键词:人格权法 ; 独立成编 ; 既有规范
  • 中文刊名:PZGZ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CUPL
  • 机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07-10
  • 出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 年:2018
  • 期:No.66
  • 语种:中文;
  • 页:PZGZ201804016
  • 页数:17
  • CN:04
  • ISSN:11-5607/D
  • 分类号:191-206+210
摘要
人格权法目前已具备独立成编的体量条件、结构条件和分则条件,完全足以独立成编。事实上,独立成编不仅契合我国立法传统和司法现状,也符合域外立法趋势。尽管人格权法是否应独立成编确实是政治决断问题,但政治决断要受先前决断和现实条件的制约;结合制约条件可知,人格权法目前已只能独立成编。从实质层面看,由于部分人格权的权利边界缺乏有效参照、可因主体而异、可能存在明显裂缝,所以需要精细的界定规则;由于部分人格权的行使限度较小、行使程序严格且行使目的特定,所以需要专门的行使规则;由于人格权法更关注侵害行为、损害预防和精神抚慰,所以需要独特的救济规则。也即,人格权法实际上是一套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存在显著差别的规则体系。《民法总则》彰显了以人为本理念、时代性理念和民族性理念,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更契合上述理念。
        The law of personality right now has the proper condition of volume, structure, specific provisions for independent compiled. It is mature for a separate chapter of personality rights in Chinese Civil Code. In fact, independent compilation not only conforms to China's legislative tradition and judicial condition, but also complies with the trend of 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on. Although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personality right law should be compiled independently is indeed a political decision, the political decision must be subject to the previous decisions and the conditions of reality. Combined with the constraints, it can be seen that the personality right law can only be compiled independently. On the substantive level, since some personality rights lack effective reference, vary from subject to subject and have obvious limitations, accurate rules are required. Due to the limitation of the exercise of some personality rights, strict procedures and specific purposes of exercise, special rules of exercise are needed. Because the personality rights law pays more attention to infringement, damage prevention and spiritual comfort, it needs unique relief rules. It can be seen that the personality rights law is actually a set of rules with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from contract law and tort law.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 law embodies the people-oriented concept, the concept of new times and the concept of the nation. As a separated part in Chinese Civil Code, the personality rights are in line with the concepts.
引文
[1]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强烈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1-11页;石佳友:《人权与人格权的关系--从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出发》,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98-108页;孟勤国:《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不二选择》,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第80-84页;王叶刚:《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8期,第20-29页。与此同时,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强烈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载《中州学刊》2016年第2期,第48-54页;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技术障碍》,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1期,第53-58页;韩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138-158页。
    [2]2018年3月1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新闻中心在梅地亚中心多功能厅举行记者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超英在回答记者有关“民法典编纂”的问题时指出:“民法典分编的编纂并不是制定一部全新的法律,只是把现行的民事法律的规范进行一个科学的整理,当然这也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汇编,它要不断的适应现在的情况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也要回应一些社会关切的问题。”王超英《:初步考虑民法典下半年整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人民网2018年3月12日发布。参见: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8npc/n1/2018/0312/c418455-29862493.html,2018年4月11日访问。
    [3]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载《中州学刊》2016年第2期,第49页。
    [4]《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105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本文只在具体提到《民法通则》某一条时,才使用“《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这一用语,以求文字简洁。
    [5]参见孟勤国:《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不二选择》,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第82页。
    [6]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7页。
    [7]《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8]《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9]以《物权法》为例:《物权法》全文247条共分为五编,分别是总则编、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担保物权编和占有编。其中,总则编共38条分为三章,第一章“基本原则”(8条)和第三章“物权的保护”(7条)并未分节,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23条)又进一步分为第一节“不动产登记”(14条)、第二节“动产交付”(5条)、第三节“其他规定”(4条);所有权编共计78条包括第四章“一般规定”(6条)、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25条)、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4条)、第七章“相邻关系”(9条)、第八章“共有”(13条)、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11条),该编六章都未进一步分节;用益物权编共53条分为五章,第十章“一般规定”(7条)、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11条)、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17条)、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4条)、第十四章“地役权”(14条);担保物权编共计71条分为四章,第十五章“一般规定”(9条)和第十八章“留置权”(11条)未分节,第十六章“抵押权”(29条)分为第一节“一般抵押权”(24条)、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5条),第十七章“质权”(22条)分为第一节“权利质权”(15条)、第二节“权利质权”(7条);占有编共5条、仅一章、未分节,章名亦为“占有”;此外,另有附则2条。
    [10]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共计7种。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共计8种;与《民法通则》相比,区分了生命权和健康权,新增了隐私权,未规定名称权。在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名称权;此外,还单独规定了个人信息;与《侵权责任法》相比,增加了身体权、名称权和个人信息。
    [11]《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一编“人法”第一篇“自然人”第二题为“人格权”,包括第3-18条;第三题为“姓名”,包括第19-32条,这两题共计30条。参见徐涤宇译:《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8页。
    [12]王泽鉴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态度保守。参见王泽鉴著:《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页。
    [13]参见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第34页。
    [14]参见王轶著:《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页。
    [15]参见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24页。
    [16]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10页。
    [17]此处的梳理是在魏振瀛先生梳理的基础上进行的,但又查阅了部分域外法典进行了核对和完善。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7页。
    [18]参见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320页。
    [19]需要注意的是,部分译本未采用“编”的概念而采是“卷”的概念。如在罗结珍老师的译本中,第一卷为“人”,第二卷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第三卷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26页。
    [20]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53页。
    [21]参见戴永盛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82页。
    [22]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页。
    [23]参见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9页。
    [24]在陈国柱老师的译本中,并没有“序外编”,而只有“编外章”。参见陈国柱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25页。
    [25]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译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1页。
    [26]参见齐云译:《巴西新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7页。
    [27]参见孙建江、郭战红、朱亚芬译:《魁北克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7页。
    [28]荷兰新民法典第9编在制定过程中屡屡遭遇重大变故,目前尚处在制定过程中。王卫国教授甚至认为,“按照目前的情形,该编能否最终制定出来,还难有定论。”参见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第3,5,6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9]此处的梳理是在王利明先生梳理的基础上进行的,但又查阅了域外法典进行了完善。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4-8页。
    [30]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
    [31]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8页。
    [32]参见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6页。值得一提的是,王利明教授似乎仅仅统计了第一编第1题第1章第2节“人格权”中的相关条文(第8-31条,共计24条),而没有统计第一编第1题第2章“姓名”中的相关条文(第32-46条,共计15条);如果两部分都计入,相关条文总数应该为39条。参见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8页。
    [33]《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一编“人法”第一篇“自然人”第二题为“人格权”,包括第3-18条;第三题为“姓名”,包括第19-32条,这两题共计30条。参见徐涤宇译:《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8页。
    [34]在《魁北克民法典》第一编“人”第二题“某些人格权”中,第一章为“人身完整权”,共有22条(第10-31条);第二章为“子女权利的尊重”,共有3条(第32-34条);第三章为“名誉及私生活的尊重”,共有7条(第35-41条);第四章为“死后身体的尊重”,共有8条(第42-49条);第一编“人”第三题“涉及人的身份的某些要素”中,第一章为“姓名”,共有25条(第50-74条);再加上第3条前述条文总数已达66条。此外的统计是在石佳友教授的指导下完成的。参见孙建江、郭战红、朱亚芬译:《魁北克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页。
    [35]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9页。
    [36]《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37]《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38]相关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
    [39]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就持此种意见。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载《中州学刊》2016年第2期,第48-54页。
    [40]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孙宪忠先生最新的观点似乎就可以归入此类。参见孙宪忠:《关于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加强人格权保护条文的议案》。https://mp.weixin.qq.com/s/_Whg SMbu ZRw S1ab29Dx5lg,2018年4月11日访问。
    [41]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学者持此主张。
    [42]《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43]参见孙宪忠:《关于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加强人格权保护条文的议案》。https://mp.weixin.qq.com/s/_Whg SMbu ZRw S1ab29Dx5lg,2018年4月11日访问。
    [44]《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45]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区分与衔接》,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第5页。
    [46]参见江平主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47]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2页;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8页。
    [48]参见马骏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第43-49页;黄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体系效应之辨识》,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52页。
    [49]事实上,如果侵害他人面部,更有可能侵犯他人的身体权或健康权。
    [50]尽管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并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但该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被提出以后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参见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6页。
    [51]王利明教授在早年就曾明确指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对象主要指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对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是不能限制的。”参见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9页。
    [52]如,《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53]我国现行立法中虽然并没有“公共地役权”的概念,但实际上也存在“公共地役权”相关规定。参见张力、庞伟伟:《住宅小区推进“街区制”改革的法律路径研究--以“公共地役权”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8期,第20页。
    [54]参见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页。
    [55]王利明教授曾明确指出:“人格权规定的具体性和民法总则规定的抽象性并不兼容。”参见王利明:《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第85-87页。
    [56]参见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
    [57]《献血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58]《献血法》第9条规定:“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59]《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6条规定:“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60]《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6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9条和第10条事实上也是对自然人行使健康权在限度方面的限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第10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62]《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6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64]《献血法》第9条第1款规定:“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65]《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66]《献血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67]《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68]《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69]《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70]《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71]《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72]《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73]《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74]《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75]参见王利明:《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载《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2期,第196页。
    [76]参见韩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138-158页。
    [77]参见王利明:《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载《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2期,第193-194页。
    [78]《侵权责任法》全文除附则外共十一章,章名分别是“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
    [79]《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80]《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81]《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82]《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83]参见程啸著:《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页。
    [84]参见黄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体系效应之辨识》,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54页。
    [85]参见王利明:《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载《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2期,第195页。
    [86]《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134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87]《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88]《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89]《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90]《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91]参见王利明:《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载《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2期,第195页。
    [92]参见王利明:《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载《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2期,第193-194页。
    [93]《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94]《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95]《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96]《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97]《民法总则》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98]《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99]《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100]《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101]《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02]《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3]《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04]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的本土性与时代性》,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第90页。
    [105]参见吴治繁:《论民法典的民族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第144页。
    [106]参见吴治繁:《论民法典的民族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第144-1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