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宁权的司法保护——基于对107个案例样本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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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Judicial Protection of Personal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Peaceful Life
  • 作者:方乐坤
  • 英文作者:Fang Lekun;
  • 关键词:安宁权 ; 司法保护 ; 人格权 ; 相邻关系 ; 其他人格利益
  • 中文刊名:DFFX
  • 英文刊名:Oriental Law
  • 机构: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07-10
  • 出版单位:东方法学
  • 年:2018
  • 期:No.64
  • 语种:中文;
  • 页:DFFX201804008
  • 页数:8
  • CN:04
  • ISSN:31-2008/D
  • 分类号:66-73
摘要
环境噪声、恶臭气体等污染源侵扰以及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各种APP和RSS等信息媒介侵扰引发多起侵权诉讼,一些地方法院将这类案件当事人诉请的"安宁权"视为"其他人格利益"予以确认。安宁权的概念已在实践层面获得一定程度的认可。以此权利为话语线索,对有关案例样本进行实证分析,将有利于相关司法和立法的改进。从统计分析结果看,信息侵扰类安宁权纠纷案件显著多于传统的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安宁权更多地被法院用于抵御组织经营行为对个体的侵害;但当事人安宁权保护诉求在部分裁判中的满足度仍有待提高。为有效保护自然人安宁权,宜进一步明确安宁权的人格权属性及其救济手段;加大安宁权纠纷案件裁判说理的力度;确立受害方安宁权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机制;恰当配置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安宁权诉求方的证明责任。
        
引文
[1]参见王晓燕:《在具体人格权中应增设安宁权》,《法制日报》2003年11月6日;莫晓燕:《论安宁权---从“短信侵扰”谈起》,《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刘庆辉:《相邻安宁权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王利明:《隐私权内容的探讨》,《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马宗文:《垃圾短信侵权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消解》,山东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饶冠俊:《创新社会管理视角下的安宁权界定及法律保护》,《学术交流》2012年第6期;刘保玉、周玉辉:《论安宁生活权》,《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2]前引[1],刘保玉、周玉辉文。
    [3]有学者进而将非商业经营性侵扰细分为报复型侵扰、无聊型侵扰、发泄型侵扰。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298页。
    [4]须予说明的是,在“垃圾短信”主题项下搜得的97件案例中,有64件属于行为人利用“伪基站”占用通信公司网络工作频率群发垃圾短信的犯罪案件,占全部搜得案例总数的66%。鉴于此类案件对于揭示信息媒介类侵扰在造成民众安宁权侵害的原因力方面仍有分析价值,故而在进行案件总量结构分析时将其全部纳入有效案例的统计范围;同时,因为此类案件在加害行为特征、后果(大范围用户通讯中断、受到侵扰)和判决结果(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经营罪)上基本类同,所以,在进行诸如“当事人诉求”“判决结果”等案件的微观结构剖析时,仅从其中选取1例作为代表性有效样本。
    [5]属于安宁权纠纷但当事人未提非财产损害救济诉求的案件主要为住宅安宁权益纠纷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主要依据财产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相信随着今后对于住宅安宁秩序中相关人格权益保障力度的加大,这“14.6个百分点”将会持续变大。
    [6]此处所列案件数量之所以比上述统计“当事人诉求”时所列案数多出6例,是因为此处在进行司法裁判统计时将涉及公民安宁利益保护的刑事案件纳入了统计范围,而在这些案件中,受害方的私权损害救济诉求是无从体现的。
    [7]参见江苏省无锡市(2001)郊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前引[1],刘保玉、周玉辉文。
    [8]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源自“北大法宝”数据库,字号不详);另参见马军:《公民安宁权索赔有价》,《检察日报》2001年6月30日,第3版。
    [9]参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诉超市侵权案”,《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4日,第4版。
    [10]参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69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源自“北大法宝”数据库,一审判决时间为2002年)。
    [14]《新兴隐私权纠纷的司法救济与权衡》,《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15]参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6)渝北法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前引[1],胡德旭文。
    [17]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前引[1],刘保玉、周玉辉文。
    [18]参见方乐坤:《论精神安宁权的界限及其构成》,《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19]参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20]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张璐:《邻避冲突中公众环境权利保护的法律逻辑与路径选择》,《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12期。
    [22]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第99-101页、第714-715页。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
    [24]参见前引[17],方乐坤文。
    [25]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万毅、林喜芬:《从“无理”的判决到判决书“说理”--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正当性分析》,《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王卫明:《判决说理与司法权威》,《读书》2009年第12期。
    [26]参见刘乔发:《论民事判决说理的原则及方法》,《人民司法》2008年第13期。
    [27]唐仲清:《判决书制作应确立判决理由的法律地位》,《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28]参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423号判决书。
    [30]参见李明耀、黄金梓:《我国法院环境能动司法模式及完善》,《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