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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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System Expansion of “Green Principle” in the Tort Liability Part of Civil Code
  • 作者:刘超
  • 英文作者:Liu Chao;
  • 关键词:绿色原则 ; 侵权责任编 ; 原因行为 ; 生态环境损害 ; 衔接条款
  • 英文关键词:green principle;;tort liability part of civil code;;causal acts;;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damage;;cohesive clauses
  • 中文刊名:DOUB
  • 英文刊名:Science of Law(Journal of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机构:华侨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08-20 12:04
  • 出版单位: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年:2018
  • 期:v.36;No.232
  • 基金:中国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CLS(2017)C57)“绿色原则在民法分则中的制度化研究”;; 福建省法学会重点课题(FLS(2017)A08)“民法分则贯彻‘绿色原则’立法研究”
  • 语种:中文;
  • 页:DOUB201806014
  • 页数:14
  • CN:06
  • ISSN:61-1470/D
  • 分类号:143-156
摘要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贯彻《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是实现"绿色原则"基本原则功能与效力的内在需求。"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化,是以遵循侵权责任法的私益救济价值目标、不违背其结果责任性质并不否定其内在逻辑自洽性为边界的,从检讨完善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侵权制度、构建与相关制度的协调衔接条款两个层面展开。在完善现行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层面,应体系化丰富与拓展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这两类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类型及其对应制度效果,层次性扩大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在构建衔接条款层面,应增设环境侵权责任与环境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机制的衔接条款。
        The"Green Principle"stipulated in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Code,when implemented in the tort liability part of Civil Code,is the internal demand for realizing the function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Green Principle". 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the"Green Principle"in the tort liability part,is bounded by following the value target of the private benefit relief in the Tort Liability Law,it does not violate the nature of its consequential liability,and it does not negate the inherent logic of self-consistent,unfolded from reviewing and improving the environmental tort system stipulated in the current Tort Liability Law,and constructing the coordinated and cohesive clauses of related systems. At the level of perfecting the current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it is necessary to systematically enrich the causal act types of environmental tort-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ecological damage,and their corresponding institutional effects,to expand the range of environmental torts relief hierarchically. At the level of constructing the cohesive clauses:the cohesive clauses between the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system and other systems should be added,including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ecolog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the responsibility for ecological environment restoration and the cost bearing mechanism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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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9页;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4页。
    (2)在《民法总则》正式规定“绿色原则”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之前,有些学者基于其内涵不能彰显民法的独特法律价值、不是调整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反对将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该观点参见赵万一:《民法基本原则:民法总则中如何准确表达?》《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民法总则》规定“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之后,梳理民法学者们对于““绿色原则”的解读与释义,在将“绿色原则”界定为民法体制限制原则的语境下,大多数学者仍认为该原则的精神要覆盖民法各个领域或民法所有活动。只是基于民法典各分编制度性质的差异,各分编在贯彻“绿色原则”的程度与方式上存在差别,而这恰恰为深入系统研究“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各分编贯彻落实提出了现实需求。有学者明确提出,《民法总则》规定“绿色原则”后,“环境保护就不仅仅在各个具体法条中体现”,“《民法总则》将‘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规定,表明保护生态环境并不仅仅适用于侵权法,其应当贯彻适用于整个民法,将直接影响民法典各分编制度、规则的设计、理解与适用”。这两种表述分别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9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8页。
    (1)比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有机化学工业的兴起,塑料和现代杀虫剂等化学合成品被规模使用,污染的本质开始发生改变,这些化学合成品被视为技术上的奇迹,人们很少关注它们对于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参见[美]詹姆斯·萨尔兹曼、[美]巴顿·汤普森:《美国环境法(第4版)》,徐卓然、胡慕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页。
    (2)有学者总结了侵权法上的可赔偿损害具有一般特征,它是所有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害应同时具有的共同特征:第一,对法定保护利益的侵犯;第二,损害具有确定性;第三,损害的个人性。参见张民安、杨彪:《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95-96页。
    (3)典型如儿童血铅超标,铅在人体内的含量超过一定水平会引起机体的神经系统、血液系统、消化系统的一系列健康损害,但儿童高铅血症常见者多为慢性,往往难以表现出任何症状,潜伏期长达二三十年。
    (4)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健康权的客体和内容尚无定论,一种观点认为健康系生理之机能,不包括心理之机能,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健康是指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以及心理的良好状态,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具体观点分析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5-328页。民法理论中对于健康权侵害的判断,是以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对自然人的健康的实质损害为标准,不同观点的差别仅在于健康的内容及其范围。
    (5)环境介质受到污染后,会通过多种途径迁移转化导致对人体健康的损害,有毒物质在人体不断累积超过机体耐受,从“量变”引起人体生理机能的“质变”才可能被侵权法救济,但在此过程中已对人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1)当前已经公布的几个民法典起草小组有关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中环境侵权责任一章的制度设计均是以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章为制度基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8年4月颁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责任”第69-74条的规定,即是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65-68条基础上的修改完善。
    (1)“环境侵权”并未规定于法律规范中,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章使用的是“环境污染责任”。仅见的例外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了“环境侵权”的法律术语。
    (2)具体分析参见吕忠梅:《论环境侵权二元性》,《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29日第008版。
    (3)具体分析参见吕忠梅、张宝:《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视角》,《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106-112页;邹雄、蓝华生:《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辨析---<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解读之一》,《海峡法学》2011年第1期,第10-15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5)比如,有学者在论述“绿色原则”时认为,“该原则并非全面的环境保护原则,而是严格受到‘生态’二字的限定,应局限于生态环境领域保护的价值要求。”参见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3页。
    (6)从环境法学的角度对于(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内涵与关系的梳理可参见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248-255页。
    (7)比如,张新宝教授等主张,未来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应该增加破坏生态作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建议条文修改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见张新宝、汪榆淼:《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第140-155页。杨立新教授主张,对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的修订,应当把标题改为“环境和生态损害责任”,具体内容分为两节:第1节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第2节规定生态损害责任。具体论述参见杨立新:《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修订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现代法学》2017年第1期,第41-55页。
    (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8年4月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7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责任”,区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这两类原因行为,以及污染者、破坏者这两类侵权行为人。
    (1)《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仅简略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8年4月下发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责任”第6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污染者、破坏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该研究没有承认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与排放噪声这两类污染行为划分的制度意义,认为“不是不同类型的环境污染适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而是不同的排放行为是否构成‘污染’本身存在不同的标准”。具体分析参见张新宝、汪榆淼:《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第140-155页。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29日发布的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的“典型意义”部分指出,“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参见窦海阳:《环境侵权类型的重构》,《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264-284页。
    (2)在这些生态保护单行法规范关于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条文中,引致规定不同类型与形式的生态破坏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以法律规定的违法事实推定行为人过错)应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比如,《水土保持法》(2010年)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中国民法典分则立法建议稿》侵权责任编第4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该研究认为,依照一般侵权法规则,“如果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费用超过毁损物价值的30%,即被判定为‘不合比例性’,受害人的侵权请求权将不被支持。但在生态侵权领域,如果考虑损毁物本身价值的人类共同利益价值、受害人的情感利益,以此衡量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的费用,则可以相对提高生态侵权领域‘合比例性标准’的界限。”借助此种制度工具,可以针对侵权法只能救济个体受损民事权利的限制,增强对自然环境保护与救济的力度与范围,具体分析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贺栩栩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0-81页。
    (3)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首先会造成《侵权责任法》救济的“民事权益损害”,即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环境损害”与“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及其内涵未见于立法,而是来源于环境保护部(现自然资源部)2014年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导致人体健康、财产价值或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生态环境损害”是“指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通过其概念界定可知,二者之间关系是,“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损害”以及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民事权益损害。
    (1)具体分析参见张新宝:《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第49-70页。
    (2)在环境法学界和民法学界的著述中,都普遍认为环境侵权(环境污染)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五种。这五种责任方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形式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并不以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为要件。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51-553页。所以,当环境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事实出现而符合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入司法程序的环境侵权纠纷,最经常适用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这两种责任方式。
    (3)该条立法建议在制度内涵上拓展、形式上部分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第9条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19条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31条规定:“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契合性的具体分析,参见程多威、王灿发:《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环境保护》2016年第2期,第39-42页。
    (3)具体分析及相关条文建议参见张新宝:《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第49-70页;张新宝、汪榆淼:《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第140-155页。
    (1)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明显区别于恢复原状责任,应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形式。比如朱晓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探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71-181;李挚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48-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