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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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Civil Liability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that Conduct Proprietary Business in Their Own Platforms
  • 作者:杨立新
  • 英文作者:Yang Li-xin;
  •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自营业务 ; 销售者 ; 服务者 ; 产品责任 ; 违约责任
  • 英文关键词: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Self-Operated Business;;Sellers;;Service Providers;;Product liability;;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s
  • 中文刊名:QSXK
  • 英文刊名:Seeking Truth
  • 机构:天津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 出版日期:2019-01-15
  • 出版单位:求是学刊
  • 年:2019
  • 期:v.46;No.248
  • 基金: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专项资金支持‘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研究’”(16XNL001)
  • 语种:中文;
  • 页:QSXK201901012
  • 页数:10
  • CN:01
  • ISSN:23-1070/C
  • 分类号:104-113
摘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是其在自己提供的为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服务的平台上,经营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活动的混业经营模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自营业务中,其身份地位是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而不属于平台经营者。在经营自营商品销售业务或者自营服务提供业务造成消费者损害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应当特别强调的是,在自营服务提供业务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给付行为性质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责任。
        The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conduct proprietary business in their own platforms for e-commerce transaction activities, and also for selling goods or providing service activities, which is an mixed business model. When conducting proprietary business in their own platforms, the operators' status is the sellers of the goods or the service providers, not the platform operators. When the self-operated commodity sales business or self-operated service providing business causing damage to the consumers, the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shall assume the products liability or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s complying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Law, Tort Law,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the Food Safety Law. It should be particularly emphasized that when conducting proprietary business in their own platforms, the operators should assume liability according to the payment behavior of the contracts.
引文
(1)后一个定义是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界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概念的规定引申出来的。
    (2)参见杨立新:《网络媒介平台的性质转变及其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法治研究》2016年第3期,第17页。
    (3)参见法律出版社编辑委员会:《思想的印记--纪念改革开放40周年优秀法学文集》(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888-900页。
    (4)这是《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定义。
    (5)这里表达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物权法律关系,是平台的所有人,也是经营者。
    (1)赵旭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释义与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227页。
    (2)即前文电子商务平台的第二种类型,与第三种电子商务平台有原则上的差别。
    (3)《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包括的三种类型,第三种便是这种自建网站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1)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13页。
    (2)《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对于产品责任中第三人的责任形态,见《侵权责任法》第44条之规定。对先付责任的解说,参见杨立新:《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理论的新发展》,《法学》2012年第7期,第48页。
    (1)赵旭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释义与原理》,第235页。
    (2)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第113页。
    (3)赵旭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释义与原理》,第226页。
    (1)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解读》,第181页。
    (2)关于设计缺陷和制造缺陷,法律根据是《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关于警示说明缺陷,法律根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关于跟踪观察缺陷,法律根据是《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对于合同责任的上述形态,参见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2期。
    (1)参见朱晓喆:《瑕疵担保、加害给付与请求权竞合债法总则给付障碍中的固有利益损害赔偿》,《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第1126页。
    (2)这种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规则。
    (3)参见杨立新、杜泽夏、吴烨:《消费者保护中的服务及其损害赔偿责任》,《法律适用》2016年第5期,第48页。
    (4)参见杨立新、杜泽夏、吴烨:《消费者保护中的服务及其损害赔偿责任》,《法律适用》2016年第5期,第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