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原则:何以可能以及如何展开
详细信息    查看全文 | 推荐本文 |
  • 英文篇名:Green Principle of China Civil Code: How to and why it Develops
  • 作者:侯国跃 ; 刘玖林
  • 英文作者:HOU Guo-yue;LIU Jiu-lin;
  • 关键词:绿色原则 ; 法的安定性 ; 法的现实化 ; 公众共用物 ; 生态损害赔偿
  • 英文关键词:green principle;;stability of the law;;the realization of law;;public commons;;ecolog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 中文刊名:QSXK
  • 英文刊名:Seeking Truth
  • 机构: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1-15
  • 出版单位:求是学刊
  • 年:2019
  • 期:v.46;No.248
  • 基金:司法部2018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专项任务课题“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中法治保障问题研究”(18SFB5012)
  • 语种:中文;
  • 页:QSXK201901013
  • 页数:11
  • CN:01
  • ISSN:23-1070/C
  • 分类号:114-124
摘要
绿色原则析出为民法基本原则,不仅将调整范围从人与人之间延伸至人与自然之间,而且实现了绿色发展从理念到制度的飞跃。为实现法的安定性以及法的现实化,避免绿色原则沦为"空中楼阁",在民法典分编编纂过程中,宜将绿色原则浸润至相应法律制度。就民法典物权编而言,宜完善我国相邻关系制度,扩大相邻范围,将环境保护相邻权嵌入该制度。为避免"公地悲剧"的发生,宜在物权编构建"公众共用物"制度,将环境容量使用权纳入至物权体系。就民法典合同编而言,基于排污权交易合同当事人与合同生效时间的特殊性,以及为刺激环境保护由被动转向主动、由负担转向增益,宜将排污权交易合同有名化为一类单独的合同类型。考虑到传统契约附随义务理论基础仅限于诚实信用原则,未觉察到环境保护的必要,在绿色原则演替为民法基本原则之际,宜将该原则纳入附随义务体系,令契约当事人承担保护环境的附随义务。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而言,基于生态系统本身的美学价值与生态价值,宜构建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为给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制度补给,彰显法典的形式逻辑体系性,宜将环境权纳入民事权益范畴。
        The green principle i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ivil law, which not only extends the adjustment scope from between people to between people and nature, but also realizes the leap from the idea of green development to the system.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stability and the reality of law, and to avoid the green principle becoming a"castle in the air", the green principle should be infiltrated into the corresponding legal system in the codification process of the civil code. As far as the property right of civil code is concerned, it is advisable to perfect the system of adjacent relation in our country, expand the scope of adjacent, and embed the righ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to the system. In order to avoid the tragedy of Commons, we should construct the system of"public Commons"in the property right system, and include the right to use environmental capacity into the property system. In terms of the contract codification of the civil code, based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of emission trading and the effective time of the contract, and in order to stimulate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o change from being passive to being active and from burden to gain, it is advisable to name the contract of emission trading into a single type of contract. Considering that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traditional collateral obligation of contract is only limited to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and the necessity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s not perceived, when the green principle is replaced a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ivil law, it is advisable to include the principle into the collateral obligation system and make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undertake the collateral obligation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s far as the tort liability of the civil code is concerned, on the basis of the aesthetic as well as ecological value of the ecosystem itself, the ecolog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 order to supply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ecological damage and show the form logic system of the code, it is necessary to include the environmental right into the scope of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引文
(1)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的本土性与时代性》,《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第90页。
    (1)佟柔主编:《民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13页。
    (2)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46页。
    (3)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65页。
    (4)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48页;龙卫球:《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嬗变与体系化意义--关于〈民法总则〉第一章第3-9条的重点解读》,《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2期。
    (5)参见尹田:《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44页。
    (6)赵万一:《民法基本原则:民法总则中如何准确表达?》,《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第32页。
    (7)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0页。
    (8)参见于飞:《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9)参见于飞:《认真地对待〈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第88页。
    (10)参见侯佳儒:《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第111页。
    (1)参见尹田:《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5期,第14页。
    (2)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1页。
    (3)参见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第20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6页;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46页;侯卓、陈立诚:《谦抑之智:论环境道德不宜纳入公序良俗原则》,《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第84页。
    (4)王立争:《民法基本原则专论》,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0页。
    (5)参见郭武、郭少青:《并非虚妄的代际公平--对环境法上“代际公平说”的再思考》,《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第73页。
    (6)近江幸治:《民法总则》,渠涛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1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567页。
    (7)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13页;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91-192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910页。
    (8)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第41-42页。
    (9)尹田:《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5期,第11页。
    (10)参见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00-101页。
    (1)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13页。
    (2)参见王轶:《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第97页。
    (3)参见侯佳儒:《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期,第81页。
    (4)参见董学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政法论丛》2011年第6期,第4页。
    (5)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71页。
    (6)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第266页。
    (7)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11页。
    (8)参见尹田:《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46页;赵万一:《民法基本原则:民法总则中如何准确表达?》,《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第37页。
    (1)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舒国滢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37页。
    (2)G.Radbruch,“Gesetzliches Unrecht undübergesetzliches Rech(t1946)”(Fn.50),S.347.转引自雷磊主编:《拉德布鲁赫公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29页。
    (3)在大陆法系“法的安定性”亦称为“法的确定性”(legal certainty)。参见王夏昊:《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抵触之解决:以阿列克西的理论为线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页。
    (4)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61页。
    (5)参见王夏昊:《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抵触之解决:以阿列克西的理论为线索》,第3-4页。
    (6)参见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75页;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4页。
    (7)相较于确定概念,不确定概念是指一种内容和范围均广泛不确定的概念。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79页;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21-422页。
    (8)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21页;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第14页。
    (9)赵万一:《民法基本原则:民法总则中如何准确表达?》,《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第47-48页。
    (10)陈坤:《法律现实化、类型思维与哲学诠释学--考夫曼类型学说的误区及其根源》,《人大法律评论》2015年卷第1辑,第145页。...(11)参见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11-112页;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第29页。
    (1)王夏昊:《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抵触之解决:以阿列克西的理论为线索》,第107页。
    (2)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第119页。
    (3)就绿色原则能否作为裁判规范,张新宝教授认为该原则为倡导性原则,不能径直作为裁判规范;于飞教授亦认为该项原则不能作为裁判规范,仅具有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的作用;曹守晔法官基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的功能,认为绿色原则具有裁判规范的效力;石佳友教授亦认为该项原则并非简单的宣示条款,该原则还有重要的实践后果。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7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69页;曹守晔:《民法总则的精神、施行和适用》,《人民法治》2017年第10期,第11页;石佳友:《民法总则的立法价值取向》,《人民法治》2017年第10期,第16页。
    (4)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7-18页。
    (5)参见曹守晔:《民法总则的精神、施行和适用》,《人民法治》2017年第10期,第10-11页;彭诚信:《彰显人文关怀的民法总则新理念》,《人民法治》2017年第10期,第24-25页。
    (6)参见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348-349页。
    (1)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43页。
    (2)参见焦富民:《功能分析视角下相邻关系的公私法协调与现代发展》,《法学论坛》2013年第5期,第62页。
    (3)不可量物,是指没有一定具体形态的,不能用传统的衡量方式加以计量的,但能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物质。参见叶知年等:《环境民法要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63页。
    (4)参见吕忠梅:《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第53页。
    (5)参见石佳友:《物权法中环境保护之考量》,《法学》2008年第3期,第89-90页。
    (6)蔡守秋:《公众共用物的治理模式》,《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3-4页。
    (7)公众共用物悲剧(tragedy of the commons),是指人们对公众共用物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不当,使公众共用物的质量严重退化和数量急剧减少,造成人身、财产、生态损害或阻碍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并导致个人或单位的私有利益(或专有利益)与公众的共同利益尖锐冲突的情况。参见蔡守秋:《公众共用物的治理模式》,《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4页。
    (8)《法国民法典》第714条规定:“不属于任何人的物,得为公众共同使用之。”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565页。
    (1)环境容量是描述环境要素纳污能力的自然科学表述,是指在人类生存和生态环境不致受害的前提下,某一环境所能纳污的最大负载量。参见邓海峰:《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化及其权利构成》,《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第59-60页。
    (2)环境容量使用权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参见吕忠梅:《论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第129页。
    (3)参见蔡守秋、张建伟:《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第99页。
    (4)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7页。
    (5)李义松:《论排污权的定位及法律性质》,《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99页。
    (6)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实质形式,是环保部门将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割后,向排污者颁发的允许其在一定时间内向环境排放一定量的污染物的行政许可。参见王树义等著:《环境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年,第29页。
    (7)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04页。
    (8)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第314页。
    (1)黄越钦:《私法论文集》,台北:世纪书局,1980年,第189页。
    (2)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89-90页。
    (3)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2页。
    (4)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第138页。
    (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3页。
    (6)参见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第325-326页。
    (7)王灿发:《〈环保法〉应增公民环境权》,《人民日报》2013年9月14日版,第6版。
    (8)《民法总则》第110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65页。
    (10)张力:《国家所有权遁入私法:路径与实质》,《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3页。...(11)秦前红:《民法典编纂中的宪法学难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第13页。-116-
    参见许利娟:《新形势下再谈环境权的入宪问题》,《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期,第页。(2)于文轩:《论我国生态损害赔偿金的法律制度构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83页。
    (3)《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4)参见史玉成:《环境法学视角下〈民法总则(草案初审稿)〉若干问题评析与建议》,《甘肃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第149页。
    (5)需要指出的是,吕忠梅教授、窦海阳教授认为修复生态环境不同于恢复原状,非民事责任范畴,宜规制于环境法体系中。参见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40-142页。(6)《庄子·齐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