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理藩院对外藩蒙古的法律管辖——以直隶口外地区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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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Legal jurisdiction of the legislative organ in Mongolia in Qing dynasty
  • 作者:陈肖寒
  • 英文作者:CHEN Xiao-han;Department of History, Social Science and Literature Publishing House;
  • 关键词:理藩院 ; 外藩 ; 蒙古 ; 直隶口外地区 ; 法律制度
  • 英文关键词:Mongolia;;outer district of Zhilikou;;legal system
  • 中文刊名:HBSS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Hebei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 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历史学分社;
  • 出版日期:2019-03-05
  • 出版单位: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年:2019
  • 期:v.42;No.199
  • 语种:中文;
  • 页:HBSS201902005
  • 页数:14
  • CN:02
  • ISSN:13-1029/C
  • 分类号:30-43
摘要
清代理藩院对外藩蒙古的法律管辖,主要体现在其掌握全部的立法权和部分的司法权。此外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特殊的政治场域和特殊的人群,清廷有时会抛弃"因俗而治"的原则,专门制订有针对性的法律并审判之。但是所谓的"蒙古律"在清代已经大大"常规化",这一趋势使得直隶口外地区的外藩蒙古完全内化于中央集权的国家之中。量刑加重主义、对"内地""边外"的重新诠释、在一些领域清廷不分族群而制订专律以为因应,都证明外藩蒙古在法律上没有获得任何特权,更不可能谈及什么"自治"。蒙古在清代的臣服,是清朝有效的实际统治使然。
        The legal jurisdiction of the Qing dynasty over Mongolia is mainly embodied in their possession of all legislative powers and part of judicial powers. In addition, in view of specific types of cases, special political fields and special people, the Qing dynasty might abandon the principle of "rule by custom" and formulate specific laws. However, the so-called Mongolian law has been greatly conventionalized. The aggravation of sentencing, the reinterpretation of inland and outside and formulation of special laws by Qing courts regardless of ethnic groups, all prove that Mongolia does not enjoy any privileges in law, let alone autonomy.
引文
① 相较于清以前而言,清朝对于蒙古、新疆、青海、西藏等地族群的政治管控,更加直接而有效。更多的情况可参看赵永春《从“复数”中国到“单数”中国——中国历史疆域理论研究》,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14年。
    ② 严格来说,清代的“直隶”并不是一个省,而是“统部”。清代对行省制度的继承与发展,以及清初“直隶”地区长官名称、辖区和职权的变化,可见R. Kent Guy, Qing Governors and Their Provinces: The Evolution of Territorial Administration in China, 1644-1796,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10, pp.47-60, 198-202。它首先是一个政治概念,其次也是一个地理投射,其范围是不断变动的。本文所说的“直隶口外地区”,是指随着康熙以来大量关内移民出口,清廷在张家口、独石口、古北口、喜峰口以北陆续设置归于直隶总督管辖的道、府、厅、州、县后,被重新定义的一个地理区划。它包括清代历史上(1)直隶总督所辖的长城以北的各府、厅、州、县的地理范围;(2)热河都统、察哈尔都统和直隶总督共辖的长城以北昭乌达盟、卓索图盟和察哈尔左翼四旗并正黄半旗等蒙古各旗的驻牧地范围;(3)长城以北一切和直隶总督产生联系的各类“飞地”的地理范围,包括口外皇庄、汤河和木兰围场、口外行宫、口外牧厂、五路驿站等。换言之,“直隶口外地区”是指到清末时期,直隶总督在长城以北权力所及的所有地方的地理投射集合。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地区的边界在整个清代不断向外扩展,最终包含了今日的河北省北部、辽宁省西部和内蒙古自治区东南部的广大地区,总面积约20万平方公里。目前最接近这一定义的现存历史区域图,是谭其骧版《中国历史地图集》清代卷中的直隶图。参见谭其骧主编:《中国历史地图集》第八册(清时期),中国地图出版社,1987年,第7-8页。依据各类材料的估计,到了清末时期,这一地区的总人口数,大约增长到了250万-300万人。如此广袤的地理面积也提醒了研究者,绝不能忽略遥远的地理距离对政治行为产生的影响。参见迈克尔·艾德斯:《比较视野下的帝国主义与殖民主义》,江田祥译,《新史学》第十六辑(2016)。
    ③ 蒙古衙门初设时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政府机构,即使到崇德初年时,地位仍然很低。这一过程参见达力扎布:《清代内扎萨克六盟和蒙古衙门设立时间蠡测》,《明清蒙古史论稿》,民族出版社,2003年,第285-288页;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清初内国史院满文档案译编》(上),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第321页。
    ④ 参见赵云田:《清代蒙古政教制度》,中华书局,1989年,第50-55页。
    ⑤ 此外还包括呼伦贝尔旗蒙古、伊犁察哈尔八旗与额鲁特八旗蒙古、扎哈沁部与明阿特总管旗蒙古、达木蒙古八旗、唐努乌梁海、阿尔泰乌梁海、阿尔泰诺尔乌梁海总管旗蒙古等部。
    ⑥ 达力扎布:《有关察哈尔扎萨克旗的四件满文题本》,《清代蒙古史论稿》,民族出版社,2015年,第115-116页。
    ⑦ 严格来说,“喇嘛旗”只是“游牧喇嘛部落”。因其长官是喇嘛,《理藩院则例》又有“凡喇嘛之辖众者,令诏其事如扎萨克焉”的记载,故有“喇嘛旗”的说法。
    ⑧ 除本文中已经引用的各类研究成果外,此处只另外列出比较重要的论著。参见张永江:《清代藩部研究——以政治变迁为中心》,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1年;包姝姝、宝日吉根:《援俗定例:清朝统治蒙古地区法律制度特点探究》,《清史研究》2012年第1期;关康:《理藩院题本中的蒙古发遣案例研究——兼论清前期蒙古地区司法调适的原则及其内地化问题》,《清史研究》2013年第4期;宋瞳:《清初理藩院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许富翔:“从藩部到特区:热河地区的一体化研究(1723-1914)”,“国立”政治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6年;岛田正郎『清朝蒙古例の研究』、創文社、1982;Dorothea Heuschert, “Legal Pluralism in the Qing Empire: Manchu Legislation for the Mongols,” The International History Review, 20:2(1998): 310-324; “Manchu-Mongolian Controversies over Judical Competence and the Formation of Lifanyuan”, in DittmarSchorkowitz and Chia Ning, ed., Managing Frontiers In Qing China: The Lifanyuan And Libu Revisited, Brill, 2017; Chia Ning, The Li-fan Yuan in the early Ch’ing Dynasty, Ph.D. diss.,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1992;等等。其他尚有大量涉及相关问题的非主题性论文,此处不再开列。
    ⑨ 本文所分析的法律问题,均以命案、盗案等“重案”为主。
    ⑩ 达力扎布:《清朝入关前对蒙古立法初探》,《清代蒙古史论稿》,第442-444页。
    (11) 《清圣祖实录》卷24,康熙六年九月癸卯。
    (12) 达力扎布:《清代蒙古律的适用范围及其文本》,《清代蒙古史论稿》,第652-656页。
    (13) 理藩院修纂:《钦定理藩院则例》,道光二十二年刻本。
    (14) 达力扎布:《略论〈理藩院则例〉刑例的实效性》,《清代蒙古史论稿》,第529-558页。
    (15) 嘉庆二十三年的一件案子显示,当刑部面对因法条不清而不知应如何审理的外藩蒙古案件时,会将材料转送理藩院,以咨询权威的司法解释。参见祝庆祺编:《刑案汇览》,《刑案汇览(全三编)》(1),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623-624页。
    (16) 乾隆《蒙古律例》卷12《断狱》;理藩院重修:《钦定理藩院则例》卷45《入誓》,嘉庆二十二年刻本,第1-11页;哈斯巴根:《清初满蒙关系演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67-68页;杨强:《蒙古族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第154-158页;达力扎布:《〈喀尔喀法规〉汉译及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01页;宋瞳:《清初理藩院研究》,第70-71、74-76页。道光以后,尽管清廷对于神判法的使用有所限制,但是直至清末,宣誓制度都是始终存在的。参见张荣铮、刘永强等编:《钦定理藩部则例》,天津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351-352页。
    (17) 参见杨强《蒙古族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第36-44页,以及达力扎布《〈喀尔喀法规〉汉译及研究》一书中列举的相关条目。
    (18) 罚牲刑的处罚一般以“九”为计量单位,在此之上以级数几何形式增长。每一个“九”包含两头犍牛、两头乳牛、一头三岁牛、两头两岁牛和两匹马。如果受罚人不能上缴足够的牲畜,则要将所欠之畜折换成鞭刑执行。有关清代蒙古罚牲刑的介绍,参见文晖:“清代蒙古罚牲刑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6年。没收的牲畜,是作为旗内的公产,而并非某一位官员的私产。到了雍正十年时,虽然改变了将罚牲没收归公的条例,但仍是将其交于盟长和旗长处,用来赏给为旗内公事效力之人,可见罚牲的性质并未改变。参见《乾隆会典则例》卷140《理藩院·旗籍清吏司》;理藩院折,雍正十三年十一月初三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译编:《雍正朝满文朱批奏折全译》下册,黄山书社,1998年,第2438页。
    (19) 道光《钦定理藩院则例》卷43《审断》,第17页;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卷375,中华书局,1976-1977年,第11563-11564页;另,道光五年直隶司的说贴,在道光刻本《刑案汇览》卷19“恐吓取财”条下载有,但在点校本中却漏载。
    (20) 孟樨:《刺字统纂》,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7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34、248页。嘉庆二十五年理藩院宣布,凡是参与抢劫的蒙古人,均应刺字后发遣。参见《刑案汇览》,《刑案汇览(全三编)》(2),第792-793页。
    (21) 佚名:《蒙古则例》,嘉庆十年例(强劫杀人、强劫未伤人分别得财未得财等条),清刻本;杨强:《清代蒙古法制变迁研究》,第217-219页。值得注意的是,一开始清帝对于蒙古人留养的问题是持反对态度,见寄谕巴尔品,乾隆三十年九月十三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乾隆朝满文寄信档译编》(6),岳麓书社,2011年,第634-635页。
    (22) 关康:《理藩院题本中的蒙古发遣案例研究——兼论清前期蒙古地区司法调适的原则及其内地化问题》,《清史研究》2013年第4期。
    (23) 《刑案汇览》,《刑案汇览(全三编)》(1),第199-200页。咸丰十年的一份命令指出,当南方各省因为军兴导致道路不通时,有关司法官应在犯人应发数省内通融酌办,或者绕道解往。参见吴潮、何锡俨汇纂:《刑案汇览续编》卷6,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07页。
    (24) 一个重要的例子是在乾隆二十六年时,清廷将蒙古斗殴杀人的原律,参照刑律分别死亡时限和死亡原因予以细化。
    (25) 《钦定理藩部则例》,第375-376页。
    (26) 《清德宗实录》卷409,光绪二十三年八月庚辰;谦禧片,光绪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9辑,中华书局,1995年,第598页;色楞额折,光绪二十七年十一月初八日,《光绪朝朱批奏折》第48辑,第37-39页。
    (27) 《钦定理藩部则例》,第339-340页。
    (28) 道光《理藩院则例》卷43《审断》,第5页。
    (29) 例如在“大清律例·名律例·常赦所不原”中,即载有蒙古律中有关盗窃牲畜案的条文,同样是在“名例律·化外人有犯”中,还载有蒙古地方抢劫案件适用法律的内容。再比如在“刑律盗贼·盗马牛畜产”中,载有于蒙古地方偷窃四项牲畜的拟律;“刑律捕亡·徒流人逃”中载有如何处理蒙古发内地驿站当差人犯在配逃脱的法律条文。这些材料可见吴坤修等编撰:《大清律例根原》(1),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年,第68、204-205页;《大清律例根原》(2),第1021-1037页;《大清律例根原》(4),第1700-1701页。
    (30) 也可以称作“常规化”。这一概念可参见胡祥雨:《清代法律的常规化:族群与等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在此之前已有许多研究者都指出了这一趋势,如岛田正郎:《蒙古法中刑罚的变迁》,潘昌龙译,《蒙古学资料与情报》1991年第2期;徐晓光:《蒙古立法在清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等。
    (31) 理藩部咨,《政治官报》第248号,光绪三十四年六月初八日。
    (32) 例如“强劫什物杀人伤人案内并未加功伙犯免死发遣”一条,即是依据刑律“情有可原之盗犯发遣烟瘴之条”制订出的。这一具体条文参见毋庸纂辑:《刑部各司判例》,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6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303-304页。但是刑律中情有可原条款的使用,是司法官仍按原律定拟,在三法司会审时,方才有权将死罪减为发遣。而蒙古发遣是一开始即由司法官拟定,并非通过减等而得。参见《刑案汇览》,《刑案汇览(全三编)》(3),第2159页。
    (33) 三法司会审的程序,参见张田田:《论清代秋审“签商”》,《清史研究》2013年第1期;三法司的关系,可参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第24-34页;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4-59、126-127页。
    (34) 《嘉庆会典则例》卷753《理藩院·刑法·审断》。
    (35) 康熙十九年理藩院在审理翁牛特部的一起命案后,清帝称该案的量刑有过重之虞,应由理藩院会同三法司再行核议。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整理:《康熙朝起居注》第1册,中华书局,1984年,第563页。
    (36) 诚勋片,《政治官报》第879号,宣统二年三月初三日。
    (37) 道光三十年时理藩院承认道,热河地方的案件,向来由刑部主稿,判词应遵照刑部的意见写就。乾隆五十八年的另一起案件也说明,即便原被告都是外藩蒙古,会审时也由刑部主导拟刑。参见惟勤折,道光三十年十月初七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宫中档朱批奏折,04-01-26-0072-038;阿桂等题,乾隆六十年十月初九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阁刑科题本,02-01-07-08427-006。以下不再另注出处者,皆出自该档案馆藏。
    (38) 《光绪会典事例》卷739《刑部·名例律·化外人有犯》。
    (39) 这些案件主要选自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的宫中档朱批奏折、军机处录副奏折、刑科题本、北大移交题本,以及《明清档案》《刑案汇览(全三编)》《清代成案选编》(甲、乙编)等文件集中。
    (40) 清代的奏折、题本因要上呈皇帝,故而格式严谨,书写时字斟句酌,不太可能出现漏记的情况。例如在嘉庆十六年土默特贝勒旗的一起强奸案中,疑犯被判处死刑,但复核是由三法司进行的。道光五年同旗的另一起强奸致死案,也是由三法司复核会审的。咸丰五年时,一位平泉州民人将一名外藩蒙古杀死,同样只有三法司参与了复审。参见董诰题,嘉庆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刑科题本,02-01-07-2464-014;托津题,道光五年十一月初七日,刑科题本,02-01-07-2894-012;周祖培题,同治四年闰五月初四日,刑科题本,02-01-07-12508-005。
    (41) 钦定条例,崇德二年七月十六日,希都日古编译:《清内秘书院蒙古文档案汇编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第26页。
    (42) 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第162页。收入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编:《清代理藩院资料辑录》,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中心,1988年。
    (43)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整理:《康熙六年〈蒙古律书〉》,《历史档案》2002年第4期,第3页。
    (44) 乾隆《蒙古律例》卷8《首告》;《光绪会典事例》卷997《理藩院·刑法·审断》;庆春折,同治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军机处录副奏折,03-5030-024。
    (45) 现代的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后一类审判原则,但是在历史上,“属人主义”的法律适用现象也屡见不鲜。古罗马的例子参见马尔蒂诺:《罗马政制史》第2卷,薛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12-314页;日耳曼的例子参见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456-466页。
    (46) 哈斯巴根:《清初满蒙关系演变研究》,第135页。
    (47) 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第146页。
    (48) 《光绪会典事例》卷739《刑部·名例律·化外人有犯》。
    (49)(50) 《刑案汇览续编》卷4,第146-147、147-148页。原标点有改动。
    (51) 在这些案件中,有如下数起值得注意。(1)光绪四年时,一位祖上陪嫁至喀喇沁旗的包衣,在京京控该旗一位官员,事后查明系诬告。但司法官和理藩院在拟律时却十分犯难,因为蒙古律和刑律内都没有对陪嫁人法律身份的界定。此案说明直到光绪初年时,随嫁外藩蒙古人尚无明确的族群身份。(2)在乾隆二十五年的一件案子中,一位民人在偷窃糜穗时,被一位归化城土默特蒙古发现殴死。山西巡抚一开始认为,蒙古律中并无偷盗田野谷麦的专条,应将案犯比较刑律定拟。但在此案的复核过程中,清朝恰好在乾隆二十六年七月规定将外藩蒙古与民人交涉案的拟律,由“属人主义”改为“属地主义”,故而刑部与理藩院复审称,此案案犯系土默特蒙古,又在蒙古地方犯事,应照蒙古律科断。由此,山西巡抚将案犯比照蒙古律中“蒙古偷盗牲畜等物,事主知觉追逐,因而拒捕杀人者,将为首之贼犯拟斩立决”拟以斩立决,三法司及理藩院亦照此结案。此案山西巡抚第一次的拟律其实并无错误,其遵循的是蒙古律中未载,应照刑律办理的原则。但是因为乾隆二十六年的规定刚刚实施,刑部和理藩院强行将此案适用蒙古律。嫌疑犯明明偷窃的是糜穗,却要依据偷窃牲畜的蒙古律科断,反映了司法官员在“属地主义”原则初变时的迷茫。(3)乾隆四十年和嘉庆六年的两起案件,说明了对直隶口外地区的外藩蒙古来说,只要跨出旗界,就等于踏入内地,但其族群身份并不会因此消解。在前一起案件中,一位居住在四旗厅(丰宁县)的巴林旗蒙古杀死了一名道士,但审判时依然由当时对该旗具有司法管辖权的乌兰哈达(赤峰)理藩院司员参加审理。在后一起案件中,案犯与被害人均系外藩蒙古家奴,因欠债纠纷,在丰宁县境内酿成命案。经司法官员审理后,认为嫌犯系在“内地”犯事,应照刑律问拟。(4)在乾隆四十七年的一起案件中,一位民人将与其通奸的喀喇沁旗蒙古妇女扎伤毙命。司法官的审判是:因其系民人,故应照刑律问拟,并得到了三法司的批准。在当时,正确的做法是依据“属地主义”将嫌犯以蒙古律科断;即便以刑律结案,也应当是因为蒙古律中并未载有相关条文。但是本案的各级核转和复审官员都未提出疑问。(5)嘉庆二十二年一位喀喇沁旗人在都察院上控其妻在家被强奸,母亲自杀。但经过调查,乃其妻先经父亲纵容与民人通奸,其母羞愤自尽。经法官判定,将蒙妇与民人和诱之罪,因蒙古律无明文,照刑律问拟。该蒙妇之父纵令其女通奸,复主婚改嫁,其母自缢后又私埋遗体隐瞒不报,按刑律仅止罪杖,故转而依照蒙古律中相关条文从重定拟。本案的司法者很好地遵守了属地主义和蒙古律未载者参照刑律两项原则,但是在对该蒙妇之父拟刑时,其罪名在蒙古律中本有相应条文,但司法官却专门考察了刑律中的规定,只是因为后者量刑较轻,方才采用了蒙古律。这说明司法者对于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时并不完全遵照制度的规定,而是采取比较重刑主义定拟。这些案件的材料参见延煦折,光绪五年七月初六日,宫中档朱批奏折,04-01-01-0941-033;全士潮纂辑:《驳案新编》,《驳案汇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44-145页;舒赫德题,乾隆四十年三月十九日,吏科题本,02-01-03-06959-012;张梅案,嘉庆七年正月,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3册,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1516-1517页;阿桂题,乾隆四十九年闰三月二十九日,刑科题本,02-01-07-1711-016;润德、何铣折,嘉庆二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宫中档朱批奏折,04-01-01-0605-024。
    (52) 乾隆《蒙古律例》卷6《盗贼》;嘉庆《理藩院则例》卷36《强劫》。
    (53) 《钦定理藩部则例》,第315页。同样的原则适用于窃案,相应例子见道光七年刑部说帖,高柯立、林荣辑:《明清法制史料辑刊》第2编(53),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4年,第320-325页。
    (54) 《乾隆会典则例》卷144《理藩院·理刑清吏司》。
    (55) 《刑案汇览续编》卷31,第1403-1404页。
    (56) 《钦定理藩部则例》,第311-312页。
    (57) 长龄等折,道光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军机处录副奏折,03-3684-046。
    (58) 该条文源自嘉庆十七年前的两件案子。这一讨论的缘起,本身就体现了清朝司法官员玩弄政治的高超手段。蒙古律中所谓的民人在边外犯罪依据蒙古律审理,系指蒙古和民人交涉之案而言。该起案件的案犯和事主均系民人,虽然案发地点在蒙古界内,但理应依据刑律审理。而该案的司法官却因为“属地主义”的条文,转而去比较蒙古律的量刑,并由此得出了蒙古律较刑律量刑为轻的结论;而在另一起案子中,因为案件内容的不同,又出现了相反的结论。经过刑部讨论认为,蒙古律内并无有关抢夺专条,应准参用刑律中有关内容办理。参见《大清律例根原》(2),第972页;《蒙古则例》,嘉庆十九年部示蒙古有犯抢夺应参用刑律。
    (59) 惠丰折,道光二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宫中档朱批奏折,04-01-12-0471-095。
    (60) 《大清律例根原》(1),第205页。从一些具体的案件中,可以看到清代司法官员在审理强劫案件时的拟律变化。在嘉庆十五年和十六年的两起案子中,司法者都首先采用“属地主义”的审理原则(其中一起案件因蒙古律无专条,转而使用刑律审理)。嘉庆十六年的另一件案子中,几位回民在口外地方既抢劫了外藩蒙古,又抢劫了民人。但是热河都统认为事发地点不在蒙古营村之中,应照刑律审断。在清代的政治语言中,回民属于“民人”,故除非案件涉及到回民专条的引用,均应依刑律审理。从此案中可清晰看到,对民人来说,内地与边外的区分,不是以长城为界,而是指是否进入了外藩蒙古的旗界。但是在道咸之后,因为有了“凡寻常盗劫之案,均照刑例”的条文,就大大降低了蒙古律的使用频率。例如道光十四年的一件案子,司法官即依据道光三年新增的律文拟律,然后换刑执行。光绪二十五年的一起案件十分有趣,该案系包括民人和外藩蒙古喇嘛在内的9人伙同抢劫寺庙。经司法官的审理,以蒙古律中并无伙同民人行劫治罪专条,应按刑律问拟,理藩院和三法司批准了这一判决。此案的性质如定性为强劫,理论上应按照蒙古、民人伙同抢劫之例,比较蒙古律与刑律轻重后定拟;如定性为抢夺,则因事主系蒙古喇嘛,应专用蒙古律审拟。然而在这件案子中,似乎各级官员都有意将蒙古与民人伙同行劫的案件,向适用刑律审判的方向推动。这些材料参见温承惠折,嘉庆十五年六月初八日,军机处录副奏折,03-2360-020;毓秀折,嘉庆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宫中档朱批奏折,04-01-01-0532-004;毓秀折,嘉庆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宫中档朱批奏折,04-01-01-0532-012[原律见《大清律例根原》(2),第967页];武忠额折,道光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宫中档朱批奏折,04-01-01-0756-043;《理藩院公牍则例三种》(5),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10年,第191-195页。
    (61) 例如在道光十六年的一件强劫案中,虽然两名嫌疑犯都是外藩蒙古,案发地点也在旗界内,按律理应照蒙古律审理,但承审官却在比较了刑律和蒙古律的相关规定后,认为应从重照刑律问拟。参见嵩溥折,道光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宫中档朱批奏折,04-01-01-0780-030。
    (62) 最有代表性的案件发生在嘉庆二十二年,一位外藩蒙古人先犯偷盗牲畜罪,随后又犯了行劫罪。虽然行劫罪名重于偷盗牲畜,但据此做出的判决(发河南、山东交驿站充当苦差)却明显轻于后者(发云贵、两广交驿站充当苦差)。参见许梿纂辑:《刑部比照加减成案》,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49页。
    (63) 章梫纂:《康熙政要》,华文书局,1969年,第1985-1091页。
    (64) 顺治帝敕谕,顺治四年十月二十日;奉旨,顺治十四年四月初九日,《清内秘书院蒙古文档案汇编汉译》,第122、134、268-269页;《康熙六年〈蒙古律书〉》,《历史档案》2002年第4期,第8页。但是在康熙十九年的一件案子中,理藩院对偷马蒙古贼犯的拟刑却是斩决,说明在清代早期对偷盗牲畜人犯执行死刑时,有斩、绞不分的现象。见《康熙朝起居注》第1册,第683页。
    (65) 《清圣祖实录》卷193,康熙三十八年六月丙辰。
    (66) 张书才主编:《雍正朝汉文谕旨汇编》第6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3页。
    (67) 《光绪会典事例》卷994《理藩院·刑法·盗贼一》;军机处上谕档,乾隆五年九月初七日。
    (68) 庆复题,雍正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北大移交题本,02-01-02-2352-014。乾隆二十三年规定,牧厂牧丁盗窃官马者,发黑龙江为奴。参见佚名编:《嘉庆年说贴》,《明清法制史料辑刊》第2编(48),第51-53页。
    (69) 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第149-150页。
    (70) 《清代起居注册》(康熙朝)第16册,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第8981页。
    (71) 直到乾隆元年规定,如察哈尔八旗蒙古偷盗的是民间马匹,则照刑律计赃以窃盗论;如偷盗的是御马及牧厂官马,则照蒙古律治罪。参见《嘉庆会典则例》卷623《刑部·刑律盗贼·盗马牛畜产》。如果这一规定真的实行,就意味着发生在口外蒙古地方、蒙古人之间的偷盗牲畜案,也有可能按照刑律审理,这和清代法制原则是相背的,从档案中并未找到这类的例子。反而是乾隆十四年的一条材料说,现在蒙古偷窃内地人牲畜,皆照蒙古律拟绞;内地人偷窃蒙古牲畜,仍照内地刑律计赃审断。此后应改为如内地人在边外地方偷盗蒙古牲畜者,亦照蒙古律审理,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议罚三九牲畜。参见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第154-155页。如果连对内地人在口外偷盗蒙古人牲畜都按照蒙古律审理的话,那完全没有将蒙古地方蒙古人之间偷盗牲畜按刑律审理的理由。
    (72) 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第155页。
    (73) 资料来源见《明清档案》各册、《刑部驳案汇钞》(《历代判例判牍》第6册)、《成案所见集》(《清代成案选编》甲编第29册)等。
    (74) 尤其是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如果理藩院与刑部对拟律意见不一致时,刑部有最终决定权。见马世璘辑《成案所见集》,杨一凡编《清代成案选编》甲编第29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第417-419页。
    (75) 康熙六年的蒙古律中就规定,对于没有足够证据的案件,须要被告立誓证明清白。《康熙六年〈蒙古律书〉》,《历史档案》2002年第4期。
    (76) 这份上谕说道:“嗣后蒙古等除抢夺四项牲畜、杀人伤人者仍照旧例办理外,如偷十匹以上,首犯拟绞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六匹至九匹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三匹至五匹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处;一、二匹发山东、河南等处交驿充当苦差。其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窃九匹以下者,照此分别充军。为从人犯,仍照旧例办理。至行围巡幸地方,如有偷窃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拟绞立决;三匹至四匹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一、二匹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处充军。”参见《清高宗实录》卷596,乾隆二十四年九月戊午。刑部和理藩院改议发遣的出发点,是考虑将嫌疑人发遣内地,可从根源上杜绝这类罪行再次发生的条件。参见鄂弥达折,乾隆二十四年十月七日,张伟仁主编:《明清档案》第200册,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第111963-111966页。之后具体的规定参见刘统勋等题,乾隆三十二年十二月初十日,刑科题本,02-01-07-06262-011;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所藏清代题本钞档,行政,第3册。
    (77) 英廉题,乾隆四十五年,刑科题本,02-01-07-06449-019。
    (78) 乾隆《蒙古律例》卷6《盗贼》;例见《刑部比照加减成案》,第349页。
    (79) 《大清律例根原》(2),第1026-1027页。
    (80) 具体条文见乾隆《蒙古律例》卷6《盗贼》。
    (81) 沈家本:《大清现行新律例》,大清现行刑律案语贼盗中·盗马牛畜产,宣统元年排印本。
    (82) 佚名编:《刑案一隅》,《明清法制史料辑刊》第2编(8),第419-420页。
    (83) 《钦定理藩部则例》,第368页;薛允升:《读例存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5页。
    (84) 松筠折,道光元年正月初九日,宫中档朱批奏折,04-01-01-0621-049。但是在道光元年之后,这一条例被改为所有刑部议准援免释回者,回各扎萨克旗下之后,该旗必须严加管束;此后再有应行援免者,仍照蒙古律例中遇赦不准援免之条办理。理藩院也上奏表示,应将此后未经题覆之案并蒙古窃劫之案,仍照旧例办理。援免与否的决定由刑部做出。参见《清宣宗实录》卷12,道光元年正月乙丑;卷13,二月壬辰;理藩部折,《政治官报》第376号,光绪三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85) 光绪朝和道光朝同样案件拟律的对比,可参见《钦定理藩部则例》,第137-139页;道光《理藩院则例》卷37,第6-7页。量刑改轻的例子还发生在其他方面,例如嘉庆九年以后规定,除羊以外的各类牲畜,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才可算作1只。道光六年后,蒙古偷盗牲畜的人犯不再被施以刺字。参见《刑案汇览》,《刑案汇览(全三编)》(1),第621-623页。
    (86) 薛允升:《读例存疑》,第481-482页。
    (87) 参见包思勤:“清朝蒙古律刑罚的变迁——以偷窃类犯罪为中心”,中央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
    (88) 《大清律例根原》(2),第1030-1031页。尤其在清中期以后,从一科断的趋势非常明显,见《光绪会典事例》卷791《刑部·刑律贼盗·盗牛马畜产》。只见有一个特例,见武忠额等折,道光十三年四月初九日,宫中档朱批奏折,04-01-13-0249-042。道光十一年的一件案子很有代表性。一位丰宁县的民人在多伦厅地方多次偷盗察哈尔蒙古牲畜,经地方官审理,本以将各主之赃合并计算,照蒙古例发遣湖广等处交驿站充当苦差,并面刺盗窃两次。但是察哈尔都统复审后认为,应照嘉庆二十四年所定之例,以一主为重,从一科断,故而将该民人改拟发山东、河南充当苦差。参见武忠额等折,道光十二年十二月初七日,宫中档朱批奏折,04-01-01-0743-024。
    (89) 《嘉庆会典则例》卷623《刑部·刑律盗贼·盗马牛畜产》;《刑案汇览》,《刑案汇览(全三编)》(1),第621-622页;薛允升:《读例存疑》,第479页。
    (90) 《刑案汇览》,《刑案汇览(全三编)》(1),第164-165页。
    (91) 例见贡楚克扎布折,嘉庆十七年六月初八日,宫中档朱批奏折,04-01-26-0027-008;《清仁宗实录》卷296,嘉庆十九年九月己丑;章煦题,嘉庆二十四年闰四月初六日,刑科题本,02-01-07-10104-001。
    (92) 《刑部比照加减成案》,第349页。
    (93) 《刑案汇览》,《刑案汇览(全三编)》(1),第573-574页;伊冲阿折,嘉庆二十三年九月初十日,宫中档朱批奏折,04-01-01-0585-017。
    (94) 庆昀折,咸丰十年十二月初一日,军机处录副奏折,03-4575-094;德铭等折,光绪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军机处录副奏折,03-7361-041。
    (95) 关于清朝对木兰围场的管理,参见陈肖寒:《清代木兰围场的治理及其与周边府厅州县的关系》,戴建兵主编:《清代的府县》,天津古籍出版社,2018年;《清代木兰围场的治理与周边政治单元的关系》,《江苏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96) 道光《承德府志》卷25《兵防》,道光十一年刻本,第13-16页;《清高宗实录》卷446,乾隆十八年九月乙卯。
    (97) 佛格折,雍正元年五月十六日,《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第1册,第429页;佛格等折,雍正元年五月十六日、八月初三日,《雍正朝满文朱批奏折全译》上册,第142、264-265页。
    (98) 来保、韩光基折,乾隆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宫中档朱批奏折,04-01-01-0070-010;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第157页。
    (99) 《乾隆会典则例》卷144《理藩院·理刑清吏司》。
    (100) 《清高宗实录》卷1015,乾隆四十一年九月甲戌;奉旨,乾隆四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刑永福、师力武主编:《清宫热河档案》(5),中国档案出版社,2003年,第91页。
    (101) 《嘉庆会典则例》卷623《刑部·刑律盗贼·盗田野谷麦》。
    (102) 例如旗人不能享受换刑的特权,还要削除旗档,甚至蒙古人盗窃围场亦要刺字。参见《刑部比照加减成案》,第84页;孟樨:《刺字统纂》,《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7册,第248页。
    (103) 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第157页;《清高宗实录》卷362,乾隆十五年四月辛巳;阿克敦题,乾隆十五年四月七日,《明清档案》第163册,第91239-91242页。
    (104) 《清仁宗实录》卷102,嘉庆七年八月壬戌;卷118,八年八月丁丑。
    (105) 军机处上谕档,嘉庆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清仁宗实录》卷165,嘉庆十一年八月丁丑;卷100,十三年八月癸丑;卷160,十七年八月己巳;卷309,二十年八月庚辰。
    (106) 《嘉庆会典则例》卷623《刑部·刑律盗贼·盗田野谷麦》。
    (107) 庆桂等折,嘉庆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军机处录副奏折,03-2174-043。
    (108) 庆桂等折,嘉庆九年五月十四日,《清宫热河档案》(10),第316-317页。
    (109) 庆桂等折,《清宫热河档案》(11),第593-595页。
    (110) 将计次拟罪改为计赃拟罪有一定的道理,例如乾隆二十年和二十一年的两起案件,如按照旧律审理,不过将犯人枷号3个月而已,放在嘉庆十五年的新律之中,则应发乌鲁木齐给兵丁为奴。参见方观承折,乾隆二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国立”故宫博物院编:《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11辑,“国立”故宫博物院,1982,第806-807页;方观承折,乾隆二十一年七月初八日,《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14辑,第825-827页;薛允升:《读例存疑》,第488页。
    (111) 庆惠折,道光元年九月二十三日,军机处录副奏折,03-3684-006。
    (112) 庆惠折,道光元年九月二十三日,军机处录副奏折,03-3684-007;《清宣宗实录》卷23,道光元年九月癸酉。
    (113) 保宁折,嘉庆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军机处录副奏折,03-1660-010;奉旨,嘉庆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清宫热河档案》(10),第209-210页。
    (114) 相关材料见庆桂等折,嘉庆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军机处录副奏折,03-1632-049;庆惠折,道光元年十二月十七日,军机处录副奏折,03-3912-040;《嘉庆会典则例》卷104《吏部·处分例·地方缉捕窃盗二》;《兵部处分则例》卷30《八旗·缉捕·拏获围场贼犯议叙》;续纂卷1《八旗·禁止行围买卖牲畜》;《刑案汇览》,《刑案汇览(全三编)》(一),第630-631页;《清宣宗实录》卷124,道光七年八月壬辰;卷130,十一月戊午;卷131,十二月乙未;卷132,八年正月甲子。
    (115) 以内扎萨克各旗为例,据说在清中期时,各处共建有黄教寺庙约1800多座,喇嘛人数约15万左右。锡林郭勒盟和察哈尔地区,在1949年前仍有寺庙273座,喇嘛人数1.4万余人;昭乌达、卓索图两盟地区,寺庙约有600余座。参见胡日查:《清代蒙古寺庙管理体制研究》,辽宁民族出版社,2013年,第10-15页。但是这一估计可能过低,另一处资料说道,在19世纪中期,整个内扎萨克蒙古地区大约有13.5万至37.5万名喇嘛,其中有4.5万至12.5万人住在寺庙中。参见David Sneath, Changing Inner Mongolia: Pastoral Mongolian Society and the Chinese Stat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30。
    (116) 赖惠敏:《乾隆皇帝的荷包》,“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2014年,第371-392页。
    (117) 参见《光绪会典事例》卷974《理藩院·喇嘛封号》;胡日查:《清代蒙古寺庙管理体制研究》,第171-174页。
    (118) 《各寺庙喇嘛月饷米石》《裁撤喇嘛名数》,光绪朝《热河园庭现行则例》,团结出版社,2012年,第186-188、239-240页;惠吉折,道光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清宫热河档案》(15),第250-251页。
    (119) 理藩院折,康熙五十三年二月初八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康熙朝满文朱批奏折全译》第3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第931页。
    (120) 吉伦泰等折、附件一、附件二,道光二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清宫热河档案》(16),第157-165页。
    (121) 从历年的材料中看,热河寺庙喇嘛有来自京师者,有来自四川者,还有来自本地满洲驻防兵丁子嗣者,也有本处喇嘛向京师等地流动者,沿途的廪俸由理藩院负责办理。参见《嘉庆会典则例》卷737《理藩院·喇嘛封号·驻京喇嘛》;寄谕,乾隆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清宫热河档案》(4),第5页;允祥折,雍正二年十月初十日,《雍正朝满文朱批奏折全译》上册,第954-955页。
    (122) 隆科多折,雍正二年十月初十日,《雍正朝满文朱批奏折全译》上册,第954-9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