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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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Judicial Review of Universities' Disciplinary Action against Their Students: An Observation of Relevant Guiding Cases Releas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 作者:周佑勇
  • 英文作者:ZHOU Youyong;School of Law,Southeast University;Research Center for Education Law Legislation,Southeast University;
  • 关键词:高校惩戒 ; 司法审查 ; 规范主义 ; 功能主义
  • 英文关键词:university disciplinary action;;judicial review;;normativism;;functionalism
  • 中文刊名:NJSS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 机构:东南大学法学院;东南大学教育立法研究基地;
  • 出版日期:2019-05-21
  • 出版单位: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 年:2019
  • 期:No.223
  • 语种:中文;
  • 页:NJSS201903001
  • 页数:11
  • CN:03
  • ISSN:32-1030/C
  • 分类号:7-17
摘要
针对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建构了一套以"品行标准"严格审查与"学术标准"有限审查相区分的双重审查规则。虽然两者都试图落脚于"条件式"的法律保留原则,但因分别遵循了不同的裁判逻辑,导致在审查结论上产生了分歧与冲突。为破解此矛盾与分歧,需要重新考量国家与社会之间二元对立形态的转变。在民主法治国家中,二者呈现出了交互与融合,产生了功能性的区分标准,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进路也应随之调整与重构。基于功能主义的"目的性"审查进路,在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之下,亦应承认高校的教育自主权,并通过合法性审查与正当性审查的双重面向,实现对学生权益法律保障与对高校自治尊重的同步推进。
        The guiding cases releas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ve established a double standard characterized by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strict examination of students 'actions by "the moral standard" and the limited examination by "the academic standard". Although both standards aim at a "conditionary" principle of law reservation, the different judgment logics lead to conflicts in the conclusions of the two different types of examinations. To resolve the contradiction, it is necessary to re-consider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binary opposition between state and society. In democratic rule of law countries, both standards mix with each other and produce functional criteria for identifying the differences, and the route to judicial review of universities 'disciplinary action against their students may be adjusted and reconstructed accordingly. The"purposeful" route to judicial review based on functionalism,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law reservation,should acknowledge the universities 'autonomy in education, and ensure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tudents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the autonomy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through integrating "the moral standard" and "the academic standard".
引文
(1)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普通本科生转专科管理办法(试行)》(校教[2017]16号)规定,未按要求完成本科学分的学生将降为专科。
    (2)参见石羚:《把牢高等教育的“出口”》,《人民日报》2018年10月29日,第05版。
    (3)参见翁岳生:《论特别权力关系之新趋势》,载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6年,第157页。
    (1)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来,有关指导案例的法源地位及其效力等,逐渐获得统一认识,指导性案例已成为司法裁判中基于附属的制度性权威并具有弱规范拘束力的裁判依据,具备“准法源”的地位。参见雷磊:《指导性案例法源地位再反思》,《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2)指导案例第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4年12月25日发布)。
    (3)指导案例第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4年12月25日发布)。
    (4)参见湛中乐主编:《大学自治、自律与他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31页。
    (5)饶亚东:《〈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的理解与参照--受教育者因学校拒发毕业证、学位证可提起行政诉讼》,《人民司法》2016年第20期。
    (1)根据《学位条例》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2)参见石磊:《〈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的理解与参照--高等学校在学术自治范围内有依法制定学术评价标准职权》,《人民司法》2016年第20期。
    (3)参见朱芒:《高校校规的法律属性研究》,《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
    (4)参见陈越峰:《高校学位授予要件设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及其意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1)参见朱芒:《高校校规的法律属性研究》。
    (2)譬如,在“李向荣与襄樊学院退学处分纠纷案”中,与“田永案”情节相类似,原告李向荣因代考被学校给予退学处分。但法院遵循“何小强案”的一元规范结构式审查进路,认为学校依据法律授权对受教育者作出涉及其受教育权的处分决定,是学校实施的特殊行政管理行为,襄樊学院对李向荣给予勒令退学处分,即为根据教育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判决原告败诉。参见(2000)鄂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
    (3)譬如,在“袁某与苏州大学授予学位纠纷案”中,原告袁某因在税法考试中作弊,被苏州大学给予该科成绩零分并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取消其学位授予资格。一审、二审法院虽然都采取了“田永案”审查进路,但二者在对高校教育自治权限的范围存在认知上的冲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简称《办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简称《规定》)都没有规定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被告苏州大学根据自己制定的《苏州大学学分制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给予原告取消学位授予资格的处分于法无据,判决苏州大学败诉。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否决,其认为,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条例》第4条、《办法》第3条第2款对学位申请者必须达到的学术水平作出了规定,但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只是学位申请者获得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而不是所有条件。根据上位法的授权,上诉人既可就本校授予学士学位工作制定学术水平方面的具体标准,同时也可依据上位法的规定、精神制定其他方面的具体规定。关于对考试作弊者是否可以不授予其学士学位,我国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学校在授权范围内可以进行补充规定。易言之,苏州中院认为“田永案”中的品行标准同样属于高校自治的权限范围。参见(2006)沧行初字第045号行政判决书;(2006)苏中行终字第0097号行政判决书。
    (4)参见李惠宗:《教育行政法要义》,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43-44页。
    (1)参见许春镇:《大学自治与学生法律地位》,《台湾海洋法学报》2006年第1期。
    (2)李惠宗:《制度性保障之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权》,《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年第38期。
    (3)[美]爱德华·希尔斯:《论学术自由》,林杰译,《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5年第1期。
    (4)参见李惠宗:《从学术自由及大学自治行政权论大学退学制度之合宪性》,《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年第32期。
    (5)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33页。
    (1)金自宁:《大学自主权:国家行政还是社会自治》,《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2)参见许育典:《学习自由VS.学习权/受教育权》,《成大法学》2004年第4期。
    (3)参见许育典:《学术自由作为大学法治的核心建构--二一退学宪法争议的省思》,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辑:《当代公法新论--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第175页。
    (4)参见倪洪涛:《论法律保留对“校规”的适用边界--从发表论文等与学位“挂钩”谈起》,《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5)参见陈爱娥:《退学处分、大学自治与法律保留》,《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1年第27期。
    (6)参见许育典:《学术自由作为大学法制的核心建构--二一退学宪法争议的省思》,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辑:《当代公法新论--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上),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第171页。
    (7)黄昭元:《二一退学制度的宪法争议》,载廖义男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辑:《新世纪经济法制之建构与挑战--廖义男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第90页。
    (1)参见许育典:《学术自由作为大学法治的核心建构--二一退学宪法争议的省思》,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辑:《当代公法新论--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第178页。
    (2)李学永:《我国台湾地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变迁--以“大法官”解释为视角》,《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3)赖恒盈:《告别特别权力关系--兼评大法官释字第六八四号解释》(上),《月旦法学杂志》2011年第10期。
    (4)李建良:《自由、人权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二元论的历史渊源与现代意义》,载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二),上海:学林事业文化有限公司,2000年,第20页。
    (5)特别权力关系之所以于基本法时期以来逐渐纳入法律保留的范畴,其原因在于,德国基本法建构了一个以保障宪法基本权利为中心的闭锁的合法性体系。而根据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若不将特别权力关系纳入法律保留范畴,则行政机关对于该等不可能只是逐案个别认定之事务领域(如受刑人之管理、中小学校制度之建制等),只好以行政规则之内规方式为实质规范,内规形式上不具有对外法效力,加上特别权力关系作祟,相对人往往无法获得有效之权利保护。唯一突破此等藩篱之道,便是扩大法律保留范围,不再以自由权与财产权之干预为指标,而是对基本权之行使与享有“重要”的事项。参见蔡宗珍:《法律保留思想及其发展的制度关联要素探微》,《台大法学论丛》2010年第3期。
    (1)许宗力:《论法律保留原则》,载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一)》,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第180页。
    (2)[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10页。
    (3)关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司法审查问题,在德国1980年联邦行政法院有关公务员调职的判决中,就已经完全忽略乌勒所提的经由“基础关系与经营关系”二概念构成的折中理论,即从“行政行为”中心主义转向了“基本权利”中心主义。“因为权利救济之有无与行政行为的类型区分,实属二事,以经营关系或基础关系之措施来判断司法救济之可能性,并不恰当。司法救济取舍的核心在于‘个人性考量’”。参见程明修:《法治国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残存价值》,《中原财经法学》2013年第31期。
    (4)[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187页。
    (5)参见石世豪:《释字第684号解释撼动特别权力关系后--正常化的大学校园法制架构“施工中”》,《法令月刊》2011年第6期。
    (6)陈爱娥:《大学自治的宪法要求与其对教育行政的规范效果》,《世新法学》2014年第1期。
    (7)参见黄舒芃:《学术自由、大学自治与国家监督》,载黄舒芃:《框架秩序下的国家权力--公法学术论文集》,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209-213页。
    (8)参见葛克昌:《大学自治与国家监督》,载国际刑法学会台湾分会主编:《民主、人权、正义--苏俊雄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538页。
    (1)参见周佑勇:《法治视野下学位授予权的性质界定及其制度完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8年第11期。
    (2)参见于志刚:《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与品行标准--以因违纪处分剥夺学位资格的诉讼纷争为切入点》,《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
    (3)我国台湾“司法院”释字第563号解释。
    (4)林明锵:《大学自治与法律保留--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诉字第1833号判决(世新大学二一退学处分案)》,《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77期。
    (5)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1)(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
    (2)根据《学位条例》第4条和《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规定,法律规范对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仅作了概括性规定,具体实施标准由各高校自己制定。
    (3)参见许宗力:《比例原则与法规违宪审查》,载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二)》,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第78页。
    (4)[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第288页。
    (5)[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