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损害的价值基础与法律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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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Value Basis and Legal Constru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mage
  • 作者:徐小奔
  • 英文作者:XU Xiao-ben;
  • 关键词:知识产权损害 ; 知识产权价值 ;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 ; 差额损害 ; 机会损害
  • 中文刊名:DDFX
  • 英文刊名:Contemporary Law Review
  • 机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 出版日期:2019-05-10
  • 出版单位:当代法学
  • 年:2019
  • 期:v.33;No.195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数据主权规制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研究”(18CFX068)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DDFX201903012
  • 页数:10
  • CN:03
  • ISSN:22-1051/D
  • 分类号:119-128
摘要
经济学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价值在法律制度层面表现为市场交易机会。侵害知识产权的直接后果就是对权利人市场交易机会的剥夺,并在因果关系范畴内具象化为知识产权的差额损害与机会损害(纯粹经济损失)。从损害认定的角度看,知识产权的差额损害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其确定性的依据在于市场中侵权产品与合法知识产品之间存在销售数量上的"零和竞争关系";知识产权的机会损害是一种因自身可诉性而衍伸出的规范损害,本质上是因侵害权利人支配知识产品的自由意志而产生的对法秩序的破坏,并以市场获利可能性降低或丧失为损害认定的依据。在损害的计算方面,差额损害以所失利益为基准,并衍伸出销量减少公式,机会损害需要通过分析现实的或虚拟的交易契约进行价格估定,并衍伸出侵权获利赔偿公式与合理许可费赔偿公式。
        
引文
[1]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在应用经济学领域原本也是众说纷纭,以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为对象的经济模型亦是品类繁多。较为主流的计算函数便有“重置成本法”“市场法”“量化经济收益法”“从价税法”“Panduit验证法”等。这些价值评估方法在同一个案件中很可能会得出相差甚远的结论。如在“正泰诉施耐德专利纠纷案”中,原告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估价为3.3亿元,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仅为1700余万元。即便考虑到双方的诉讼立场,两次评估价值的巨大差异也表明了市场中尚未有统一、公定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标准。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朱乃肖:《知识产权的价值基础---智力劳动价值论初探》,《财贸经济》2011年第9期,第120页。
    [3]参见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49页。
    [4]参见刘春霖:《知识产权价值构成基本范畴的制度诠释》,《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第143页。
    [5]参见[日]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廖正衡等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2-13页。
    [6]参见李明德:《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知识产权》2016年第3期,第3-9页;吴汉东:《知识产权损害规则的市场价值分析:理论、规则与方法》,《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第65-73页。
    [7]参见[美]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5页。
    [8]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研究导论》,《清华法学》2002年第1期,第169页。
    [9][日]田村善之:《知的財産権と損害賠償》,弘文堂2005年版,第125页。
    [10]参见[美]维斯顿·安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基础》,李艳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81-82页。
    [11]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12]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
    [1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
    [14]参见前引[9],[日]田村善之书,第6页。
    [15]See Joseph H.King,“Causation,Valuation,and Chance in Personal Injury Torts Involving Preexisting Conditions and Future Consequences”,90 Yale Law Journal 1353(1981).
    [16]参见王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3页。
    [17]参见王立争:《民法推定性规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6页。
    [18]参见[日]三村量一:《損害》,载牧野利秋ほか編:《新裁判実務大系4知的財産関係訴訟法》,青林書院2001年版,第209页。
    [19][美]戈登·史密斯、罗素·帕尔:《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开发与侵权赔偿》,夏玮、周叔敏、杨蓬等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151页。
    [20]参见李琛:《知识产权法基本功能之重解》,《知识产权》2014年第7期,第6页。
    [21]参见和育东:《美国专利侵权救济》,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188页。
    [22]See RG 12.9.1936,GRUR 1937,531(534).
    [23]潘蒂特四要件规则之实质乃是因果关系的推定标准。一般情况下专利权人需要证明下述四项事实:一是存在对专利产品的市场需求,二是专利权人具有满足这些市场需求的实施能力,三是若无侵权则不存在与专利产品同等功能的市场替代品,四是专利权人能够通过销售而获得利益。See Panduit Corp.v.Stahlin Bros.Fibre Works,Inc.575 F.2d 1152,197 U.S.P.Q,2d 1578(6thCir.1978).
    [24]此十项必要条件依次为:(1)没有其他竞业者,即市场事实上被权利人和侵权人所独占;(2)权利人产品与侵权品酷似,作用效果几近相同;(3)涉案产品不存在竞合或替代产品;(4)权利人具有自己生产、销售的能力,或者委托授权他人的能力;(5)市场中同时存在产品的需要者与交易者,或者侵权品的需要者与交易者对权利人正版品也具有交易的可能性;(6)存在侵权品的销售和权利人产品的销售额大幅减少的现象;(7)存在侵权品的销售中止,并且随之发生权利人产品的销售额大幅上升(回复)的现象;(8)销售地域存在竞合;(9)对权利人产品的社会需要较高;(10)侵权人以往曾购买并销售过权利人产品,在中途变为自己制造。参见[日]中山信弘:《注解特許法》(第三版),青林書院2000年版,第982页。
    [25]See Horvath v.McC ord Radiator and Manufacturing Co.,27 F.2d 148(District Court,E.D.Michigan,S.D.1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