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记录的双重属性及其使用限度——以个人信息为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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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吴尚聪
  • 关键词:犯罪记录 ; 个人信息 ; 比例原则
  • 中文刊名:GADX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Social Sciences Edition)
  • 机构:中国政法大学;
  • 出版日期:2019-04-15
  • 出版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年:2019
  • 期:v.35;No.198
  • 语种:中文;
  • 页:GADX201902011
  • 页数:6
  • CN:02
  • ISSN:10-1450/C
  • 分类号:95-100
摘要
目前的犯罪记录制度缺乏对国家权力层面的制衡,导致国家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过度使用犯罪记录,忽视了对于犯罪人应有权利的保护。然而,犯罪记录不仅仅是国家进行犯罪预防的工具,它首先应当是作为个人信息的一种特殊类型,本质上应当是犯罪人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只是基于国家现代化管理的需要将其部分让渡给了国家,国家的使用应存有边界,需要遵循比例原则划定的界限。明确犯罪人对自身犯罪记录享有个人信息权,以权利制衡权力,以犯罪人对于自身犯罪记录的个人信息权,来平衡国家基于管理与预防犯罪的需要对于犯罪记录这一重要资源的过度使用,实现对犯罪人伤害的最小化与犯罪预防效果的最大化,促成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的利益平衡。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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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J].中国法学,2014(4):134.
    [5]【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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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于志刚.前科株连效应的刑法学思考[J].法学研究,2011(1):150-166.
    [8] LESLIE WALKER. Police Records for Anyone's Viewing Pleasure.WASH. POST,May 23,2002,at El.
    (1)《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1)2012年《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1条:“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2)2016年《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3)2017年《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1)霍布斯与洛克都曾论述过国家(政治社会)的起源与形成过程。前者认为,公民让渡的是权利;而后者认为,公民让渡的是权力。这种差异的形成乃是因为二者的视角不同。洛氏是从国家的原初形态意义上出发,强调的是最初的国家的诞生源于公民将自身的权力让渡和赋予给国家,是就权利本源而言;霍氏则是在国家的继生形态意义上,强调的是现代国家如何在其产生以后,继续通过二次权力与权利的交换而运作的。参见: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延弼,译.商务印书馆,2017:128-132.约翰·洛克.政府论[M].杨思派,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205-22.
    (1)根据《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并实现互联互通,待条件成熟后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
    (2)根据《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规定,上述机关在向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关于升学、入伍、就业等资格、条件的规定进行。
    (3)《公务员法》第24条。
    (4)《法官法》第10条。
    (5)《检察官法》第11条。
    (6)《警察法》第26条。
    (7)《律师法》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