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的伦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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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Ethical Value of Personality Rights
  • 作者:孟勤国
  • 英文作者:Meng Qinguo;
  • 关键词:人格 ; 权利能力 ; 人格权 ; 主体价值
  • 英文关键词:personality;;the right ability;;personality rights;;the subject value of human beings
  • 中文刊名:CJFX
  • 英文刊名:Law and Economy
  • 机构:武汉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7-15
  • 出版单位:财经法学
  • 年:2019
  • 期:No.28
  • 语种:中文;
  • 页:CJFX201904003
  • 页数:7
  • CN:04
  • ISSN:10-1281/D
  • 分类号:32-38
摘要
人格权的伦理价值即人的主体价值,人的主体价值包括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罗马法上的人格确认了部分人的主体价值。德国民法上的权利能力确认了本国人的主体价值,但权利能力以人的个体价值为本位,仅仅确立了人人生而平等这一主体价值底线,不能满足人的主体价值的现代需要。现代人格权旨在充分实现所有的人的主体价值,追求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的利益平衡。这一伦理价值是人格权的本质,决定着人格利益、具体人格权权利义务、人格权保护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的具体诉求与相互关系应当成为人格权编立法的基本依据。
        The ethical value of personality right is the subject value of human beings,which includes individual value and group value.The personality of Roman law confirms the subjective value of some people.The right ability of German civil law confirms the subject value of its own people,but the right ability is based on the individual value of human beings.It only establishes the bottom line of the subject value that human beings are equal,and can not meet the modern needs of the subject value of human beings.Modern personality right aims at fully realizing the subject value of all people and pursuing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individual value and group value.This ethical value is the essence of personality rights,which determines the legitimacy,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personality interests,specific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personality rights,and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The specific demands and mutual relations of individual value and group value should be the basis of personality rights legislation.
引文
(1)参见马俊驹:《关于人格权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2)参见王利明:《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
    (3)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3页。
    (4)参见前引[1],梁慧星文。
    (5)参见杨代雄:《伦理人概念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民法体系的基因解码之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6期。
    (6)康德认为:“人乃是客观目的,那就是说,他的存在就是目的”;“你须要这样行为,做到无论是你自己或者别的什么人,你始终把人当目的,总不把他当做工具”。参见[德]康德:《道德形上学探本》,唐钺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6页。
    (7)参见前引[6],杨代雄文。
    (8)参见罗马法原始文献:I.1.8pr.,转引自[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9)罗马法中人法的基本划分是:所有的人或者是自由人,或者是奴隶;自由是一种自然权利,每个人可以做自己想做的事情,除非受到法律或者其他强力的禁止;只有自由人才能够享有自由权,而奴隶则受制于他人的权力。参见罗马法原始文献:D1,5,3;D1,5,4pr.。转引自[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人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
    (10)非罗马市民并不享有罗马市民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例如,“无国籍人”并不享有市民法所规定的权利。参见罗马法原始文献:D.48,19,17,1.,转引自前引[10],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书,第35页。
    (11)参见罗马法原始文献:D.1.6.8.1,转引自《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页。
    (12)尹田教授以罗马法的“无财产无人格”之语解释现代民法,是用错了场景,已有学者进行批驳,参见薛军:《“无财产即无人格”质疑》,载《法学》2005年第2期。
    (13)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9页。
    (14)参见《拿破仑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颂、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页。
    (15)黑格尔认为,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的概念。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6页。
    (1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17)《拿破仑民法典》同拿破仑第一帝国一样,皆诞生于19世纪初,此时拿破仑帝国面临来自于反法同盟的内忧外患,高度紧张的外部环境需要强烈的民族主义作为支撑;同样,在《德国民法典》诞生之时,德国也面临着相似的国际环境,德国首相俾斯麦将民法典奉为统合联邦的重要工具。所以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其产生之时都承载着一定的政治功能。参见孟勤国、戴欣悦:《变革性与前瞻性:民法典的现代化使命——〈民法总则〉的现代性缺失》,载《江汉论坛》2017年第4期。
    (18)参见前引[1],梁慧星文。
    (19)在马克思看来,人类最为本质的特征在于能够创造历史、解放自己,而为了实现这一本质,需要通过自己的意识和能力不断满足自己,“……第一个历史活动就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而用的工具又引起新的需要……”。参见[德]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节选本)》,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20)参见周国平:《人性的哲学探讨》,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289页
    (21)张平华、曹相见:《人格的司法构造——以“伦理人”的历史演进为视角》,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2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页。
    (2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在人格权编中增加安乐死的相关内容》,载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31426954560361242&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4月24日。
    (24)参见前引[1],梁慧星文。
    (25)这种“严格审核下的意思自治”来自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相关职责的规定,例如该条例第11条规定了委员会的组成,第17条规定了执业医师摘取活体器官或者捐献人的尸体器官之前,需要经过该委员会的批准,第18条规定了审查的内容。
    (26)参见程新宇:《生命伦理学前沿问题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
    (27)参见卫生部颁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一至七项。
    (28)参见王利明:《人格权的属性:从消极防御到积极利用》,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
    [1]参见梁慧星:《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争论——兼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两个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李培林、陈甦:《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人格权立法争议问题》,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3期。